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晨、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刘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00万;2016年1月1日,刘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00万元,同日刘某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王某某转账250万元。上述银行转账共计450万元。2016年4月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发短信告知其将350万元本金的3个月利息157500元打入原告指定账户中。庭审中,证人刘某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4月、2016年1月分三次通过原告刘某某给被告王某某打款,其中2015年4月是将50万元打入刘某某账户中,2016年1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王某某账户中直接转账350万元,2016年4月原告将350万元本金三个月的利息转给证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在其他案件中主张原告与其有借贷关系,但被告在其他案件的诉状中同时载明本案的原告刘某某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利息,对该100万元的转账事实,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间还存在其他借贷、买卖等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100万元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该100万元借款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与被告约定利息,故对该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向刘某借款350万元后又由刘某将该款项直接打入被告王某某账户,在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承担偿还350万元责任,原被告在互发的手机短信中对该350万元欠款利息予以了约定:三个月为157500元,即月息1.5%,故对原告主张的该35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50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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