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魏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负责人:潘新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博,公司员工。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8时许,被告高顺强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漳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楼郭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爱虎”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顺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特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天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于本次事故被告高顺强驾驶证已被吊销,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2、误工证明所盖公章与营业执照不符,且未提供工资发放流水,不予认可;3、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发放证明,不予认可;4、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200元。高某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但误工证明所加盖公章非营业执照上登记名称,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且月工资3500元属于正常工资范畴,予以认可;3、交通费结合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了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8时许,高某顺(驾驶证当前状态:吊销)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漳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楼郭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拐弯的刘某某驾驶的“爱虎”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0277.83元,医生诊断为:1、头颌面部外伤;2、外伤后牙折断;3、右上肢外伤;4、右膝部外伤。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已与被告高某顺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确定为3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5.2.2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10000元;2、护理费为3500元/月÷30×26=3033元;3、误工费60.24元/天×30天=1807.2元;4、交通费500元;上述第1项共计10000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因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上述2-4项共计5340.2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40.2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随平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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