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2010年1月30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法定代理人尹某,女,生于1971年5月13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林,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12月2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
负责人刘鑫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健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龙福、李应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张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为鄂E×××××号车从来凤县革勒车镇往三胡集镇方向行驶,车行至胡革线1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横过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胡中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结论均未申请复核。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E×××××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医疗费15240.37元(其中自费425.96元、乙类药合计7677.54元)、复查费等8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699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532.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5240.3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号车在行驶途中撞伤原告刘某某,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胡中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刘某某(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15240.37元及出院后在当地医疗卫生部门检查治疗、购买药品用去医疗费用879元共计16119.37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刘某某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对此,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应当赔偿护理费,依照司法鉴定,原告刘某某护理时间为110日,原告提出的9514.4元护理费工资标准,超出2016年度湖北省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的工资标准,故支持原告护理费938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刘某某住院24天,确定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99元,因原告刘某某系未参加劳动生产的学生,无误工损失,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虽未造成伤残,因其年幼,使其身心遭受了一定伤害,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6119.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3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39902.37元。被告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21383元;被告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119.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等共计17319.37元,被告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两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38702.37元;根据二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项目及金额为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5240.37元,故应从被告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中扣减,被告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23462元(38702.37元-15240.37=23462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5240.3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因被告张某某需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元,故从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12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故被告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24662元(23462元+1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被告张某某14040.37元(15240.37-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5240.37中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702.37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24662元(扣减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240.37元后再加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实际还应支付被告张某某14040.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9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健伟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书记员:杨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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