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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彬、王天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深泽县人,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天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深泽县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2%,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3月21日被告承诺还款,并有被告王天佑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彬与原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8%,后更改利率为月息2%。上述协议借款方由被告王某彬签字,加盖有石家庄天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称述POS机向被告王某彬划款60万元。原告称述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015年2月5日被告通过河北喜波罗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刘某某的农行银行账户(账号62×××63)汇款40万元,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今借刘某某所欠款项(以)《借款合同》(为准),余款20万元,如本人还不上,由儿子王天佑继续还款,以库存油为抵押。被告王天佑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称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另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河北喜波罗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为王天佑,该企业股东包括石家庄天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彬、王天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维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彬、王天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某彬与原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虽有石家庄天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但借款人为被告王某彬;证据显示河北喜波罗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天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彬、王天佑之间有关联关系,因此,通过原告与被告王某彬签订借款协议,以及被告通过河北喜波罗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刘某某还款40万元,特别是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某彬向原告重新出具余款20万元的借条,被告王天佑作为担保人签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彬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彬应依照约定返还借款本及利息。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某彬向原告重新出具余款借条,是双方对于借款重新进行了核算,但新协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应当自2015年8月18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自新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天佑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应当对被告王某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年24%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天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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