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某某与雷某2004年12月3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3日刘某某将灵寿县新华书店职工福利房屋3间卖给雷某,该房屋占用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利人刘某某。刘某某与雷某签订卖房契约违反了《土地管理办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卖房契约为无效契约合同,特提起诉讼,请支持诉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卖房契约,证明契约上是由杨银平签字,并没有刘某某本人签名或手印,刘某某本人不知情,契约言明是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证据来源灵寿县房地产管理处,证明刘某某是房屋物权法上所有人,他人无权处分。4、刘某某书写的说明,证明卖房契约中“卖方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买方使用”,而使用证并没有使用价值,房屋土地有使用价值,买方不办理交易过户,又不肯将证件退回。5、占地登记表,证明土地是新华书店单位所有,原告本人也没有处置权。6、1991年7月刘某某与河北省灵寿县新华书店签订的文书,证明刘某某所分得房屋系单位公房,刘某某本人退休前系河北省灵寿县新华书店员工,正是基于这种员工的身份才能取得单位的福利性质用房,而且文书明确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归书店,本人有使用权,但没有买卖权。所以杨银平与雷某签订的协议应无效。7、灵寿县政府拆迁政策解读第1页,灵寿县松阳河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政策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土地,该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为国有土地,具体到该案,国有土地为划拨取得,没有经相关部门批准前不得转让。8、电子证据打印单,证明河北省新华书店作为事业单位其土地由国家划拨。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契约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且实际履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分两次交清购房款,原告丈夫杨银平出具收条,明确写明收到被告房款,并且房产权归被告所有。对证据3显示所有权系原告,并且所有权性质是私有产权,原告出售私有产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存根所对应的房产证原告按照协议已经交付给被告,表明双方协议履行正常。对证据4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是复印件,法庭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该登记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更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卖房契约无效。对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涉案的房产占用了划拨地,并且该文书是新华书店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即使是存在国家给新华书店划拨的情况,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又出售给被告,也与国家的划拨没有关系。该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涉案房屋是原告购买所得,并非单位分配。原告按照该协议已经取得了房产证,也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是正常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产进行出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证据7原告仅出示方案的第1页并且没有相关部门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新华书店是否注销,单位性质如何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雷某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卖房契约买卖标的物为房产,契约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禁止房屋的买卖,卖房契约合法有效。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产,并非原告所诉的福利房。三、在本轮土地确权登记过程中,涉案房产已经为被告办理了确权登记手续,可以证明政府部门认可被告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四、本次县城拆迁改造,县政府同样认可被告系房产所有权人及被拆迁人,办理了相关拆迁手续。五、双方协议系自愿签订、实际履行,经过十几年后,面临拆迁利益,原告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非正义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房产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无效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卖房契约,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整个履行过程。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原告也按照协议将房产交给被告使用,并且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也交付被告。协议也有相关证人的签字,是双方自愿签订,正常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协议上也写明白了“炉子、暖气、设备、洗澡间”也是给买方所有。2、收到条两份,第一份是2004年12月3日,也就是双方协议签订当日杨银平收到被告房款2万元。第二份是2004年12月10日杨银平收到雷某买房款4万元,太阳能800元,款已收全。写明房产权归雷某所有。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契约履行了付款义务。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告。4、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内容同上。显示涉案土地是国家建设用地,也加盖了国家建设用地专用章。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手里也有原件,但与被告的原件并不一致,契约言明是交给买方使用,被告将其涂改为交给买方所有,且契约言明卖给雷某名下为业,所谓名下为业即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就是办理产权变更,办理产权证书。可见即使是杨银平与雷某签订协议时也确定了契约以实际变更过户为生效条件,现雷某并没有将其变更到名下,所以契约无效。对证据2是杨银平办的,且两份收到条有冲突,因卖房契约中言明先交两万元,可见价款为四万元,两份收到条价款一个是两万元,另外一个是四万元,加起来就是六万元,所以与卖房契约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卖房契约时第一行写明,“今有刘某某情愿将自己北房三间”,可见在订立卖房契约时被告就已知该处房产所有权人为刘某某,而不是杨银平,却不与刘某某订立协议,故原告认为契约无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上写明户主刘某某,占地位置单位院内。根据当时的城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只有经申请的合法用地人才能使用本单位土地建设房屋,原告为书店员工,具备这种身份,而被告并非书店员工,不具备此种身份,所以卖房契约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3日原告刘某某将位于灵寿县新华书店院内北房三间卖给被告雷某,签订卖房契约,卖房契约载明:“今有刘某某情愿将自己北房三间经双方言定房价肆万元整卖给雷某名下为业,买方于立约之日起经双方同意分两期付款,先交两万,另两万于农历两仟零肆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交清,卖方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买方使用,房子的四至以房产证和土地为准。房内炉子暖气设备及洗澡间留给买方使用。房上的太阳能折价捌佰元留给买方使用,空调拆走。立约人刘某某、杨银平代、雷某,证明人黎振川”。刘某某与杨银平系夫妻关系。杨银平于2004年12月3日为雷某出具收到条,“今收到雷某买房款贰万元整(20000元)”;2004年12月10日又为雷某出具收到条,“今收到雷某买房款肆万元整,太阳能款捌佰元整,款已收全,房产权归雷某所有”。灵寿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4月5日为刘某某颁发了冀(灵)城镇94021号宅基地使用证,于1994年8月12日为刘某某颁发了灵字第0536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两证现均在被告雷某手中。庭审中,原告认可给被告以上两证是让被告办理过户使用。原告卖房时在该房屋中居住,被告付清房款后,原告于2004年底搬出。被告买房后,于2008年建起了东房两间、南房三间、沼气池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被告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灵寿县人民政府为刘某某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为国有建设用地,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所有权性质为私有财产,可见,涉案房屋是允许买卖的。关于原告所称杨银平卖房属于无权处分及自己对卖房不知情问题,原告与杨银平系夫妻关系,出卖前共同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是在被告支付完买房款后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去的,契约已履行完毕,且契约中有刘某某的名字,卖房契约在原告手中长达十三年之久,可见原告对卖房是知情的,故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卖房契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卖房契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秘凤竹
审判员 武建丽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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