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谢凤龙,男,现住曲周县,系原告刘某某儿子。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泽县曹庄乡大言寨村人,现住曲周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南关村人,现住曲周县,系被告闫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凤龙、被告闫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15140元。其中曲周县医院14522.31元、邯钢医院283、邯郸市中心医院335,有正规票据,并有病历、费用清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邯郸医药大厦连锁有限公司所购336元的药物,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外购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13377元。原告住院92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82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205元,2205元÷30天×182天=13377元。3、护理费11862元。原告住院9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谢志峰月平均工资3868.2元,3868.2元÷30天×92天=118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住院92天,每天50元计算,92天×50元/天=4600元。5、营养费2760元。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中注明有“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2天,每天30元计算,92天×30元/天=276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车辆损失费5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述明有非机动车受损,但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具体数额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元。8、手机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现己基本痊愈,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89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5489元。对原告下余损失12500元,因被告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该笔费用,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从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处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闫某某、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4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500元;
三、被告闫某某、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诉讼保全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李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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