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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郑海兵,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丕转,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女,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海兵、被告赵某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1766.78元;2、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上午9时10分,被告赵某回沿路家村镇十里一条街由南向北驾驶黑色浙XX**小型丰田轿车行至省道214线(石阳线)123KM盂县路家村十里一条街国家电网交叉路口超速行驶中与同向在变更车道中的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尾带肖菊香,原告妻子)驾驶无牌枣红色隆鑫110二轮摩托车解除肇事,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肖菊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先后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北京清华长庚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6天。浙XX**小型丰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被告赵某回辩称,出了事后之后我也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分担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伤者是原告及肖菊香,我们已经付了肖菊香1万元医疗费,其他部分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金额按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上午9时10分,被告赵某回沿路家村镇十里一条街由南向北驾驶黑色浙XX**小型丰田轿车行至省道214线(石阳线)123KM盂县路家村十里一条街国家电网交叉路口超速行驶中与同向在变更车道中的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尾带肖菊香,原告妻子)驾驶无牌枣红色隆鑫110二轮摩托车解除肇事,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某某、肖菊香受伤。该次事故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盂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回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肖菊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在盂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19.58元(被告赵某回垫付)。之后原告先后在盂县人民医院、北京清华长庚医院、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6天,花费医疗费86264.18元,其中被告赵某回垫付4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侄子刘勇陪侍护理。2018年3月30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路家村镇闫家沟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某某在本村承包耕地,闲时从事泥瓦工日工资150元。另查明,1、浙X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已支付肖菊香医药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相关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此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赵某回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事故被告赵某回负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赵某回负主责,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勇从事交通运输业按日工资330元计算护理费,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充足、有效地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即2017年)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刘某某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7483.76元,其中被告赵某回垫付5219.58.2、误工费。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1930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算为51930元/年÷365天×433天=61604.6元。3、护理费。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47元予以计算,护理费为38547元/年÷365天×186天=19643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186天×100元/天=18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在盂县人民医院、北京清华长庚医院、阳煤集团总医院就医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788元+8424元)×14年×10%=2689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7728.16元,其中医疗费874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营养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5000元(预留一定的份额给肖菊香)、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付原告刘某某70604.9元、赔付被告赵某回3653.7元;其中误工费61604.6元、护理费19643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68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付原告刘某某360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某回赔付原告刘某某10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共计18920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赵某回3653.7元。三、被告赵某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05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某回负担231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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