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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寿藏、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孙寿藏
王玉香
李某某
陈某某
宗金杰(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寿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
第三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中阳县,现住河北省献县。
第三人陈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宗金杰,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寿藏、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会君、被告孙寿藏委托代理人王玉香、第三人李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宗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原登记在被告孙寿藏名下的冀J2319G黑色别克牌汽车一部,2013年11月12日已由原告购买,并在同日过户到原告名下,该车的所有人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鉴于该车已实际由第三人李某某掌管,故第三人李某某应将该车辆直接返还原告。第三人李某某称该车被告已抵账给了自己,并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色别克牌(车架号LSGJA52U8BS213563,发动机号B6290748)登记编号为冀J2319G汽车一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原登记在被告孙寿藏名下的冀J2319G黑色别克牌汽车一部,2013年11月12日已由原告购买,并在同日过户到原告名下,该车的所有人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鉴于该车已实际由第三人李某某掌管,故第三人李某某应将该车辆直接返还原告。第三人李某某称该车被告已抵账给了自己,并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黑色别克牌(车架号LSGJA52U8BS213563,发动机号B6290748)登记编号为冀J2319G汽车一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杜建光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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