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淄博华某运输有限公司
崔亮(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
张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
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淄博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高青县木李镇政府驻地。
主要负责人:殷丽华,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崔亮,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住山东省高青县高苑路12号1-2层
主要负责人:刘瑞华,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淄博华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英、黄志军,被告淄博华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亮、张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投保。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相关证据和鉴定费,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
1、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金额是176002元,扣除无责代赔100元,剩余175902元。
2、评估费175902元×2%=3518元。
3、施救费2500元。
以上合计1819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79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保全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投保。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相关证据和鉴定费,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
1、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金额是176002元,扣除无责代赔100元,剩余175902元。
2、评估费175902元×2%=3518元。
3、施救费2500元。
以上合计1819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79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保全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刘兴国
审判员:张立文
书记员: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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