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旭日办中心社区政府综合楼西1户门市。
代表人:王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某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告李某某、伊某阳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由被告伊某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某某按过错承担80%赔偿责任,扣除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4511.29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559.0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力市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街交叉口南天合敬老院巷道时与从巷道由东向西横过向阳路的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胸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右手擦皮伤、右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共治疗31日,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门诊治疗。事故经铁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某辩称,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近5000元。
伊某阳某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合理部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给付,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刘某某及被告伊某阳某财险公司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力市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街交叉路口南天合敬老院巷道路口时与从巷道由东向西横过向阳路刘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以上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至铁力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胸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右手擦皮伤、右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住院治疗31日。经铁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16日,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一人护理60日,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恢复,期限6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伊某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伊某阳某财险公司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某某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4511.29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刘某某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过错行为造成刘某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伊某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先由伊某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对李某某按百分之八十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133.92元;护理费7000元(3500元×2个月),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及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260元(4元×31日×1人+138元),按当地公交车标准保护住院期间交通费用,鉴定交通费13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000元(50元×60日);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日);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10年×20%);鉴定费21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在事故有存在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上合计96459.92元,由伊某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66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63666元,其余损失22793.92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8235.14元由李某某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511.29元,还应支付13723.85元。
综上所述,支持刘某某诉讼请求7738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某63666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某某13723.85元;
三、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李某某承担1747元,刘某某承担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珊 人民陪审员 张云波 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
书记员:孟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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