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士德(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
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
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乾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原张某某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东兴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潘乾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庞继发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未加盖宝龙公司的印章,但有宝龙公司筹建处的印章。时任宝龙公司的总工张文贵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张海君均签字。同时张文贵还代表公司给原告转款支付了4万元,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债权转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却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刘某某债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庞继发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虽未加盖宝龙公司的印章,但有宝龙公司筹建处的印章。时任宝龙公司的总工张文贵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张海君均签字。同时张文贵还代表公司给原告转款支付了4万元,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债权转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却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刘某某债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成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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