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朴金素
李海莲
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马微波
张金星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流河镇北蔡庄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朴金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李海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92219750520602X。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京福公路穿城段东侧57号底商。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组织机构代码:80316730-6.
负责人朱英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微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星,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朴金素、李海莲与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朴金素、李海莲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刘某某与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宜。津MA5986汽车的驾驶员被告郑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按规定年检合格,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属于保险责任,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项下足额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辩解原告朴金素与刘某某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均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记载,应扣除该部分治疗费用,因其未提供治疗非交通事故病症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用药非患者自主选择,系被动用药,扣除非医保用药赔偿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未提供对该条款告知并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扣除3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三原告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590、591、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参考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护理期75天,43天2人护理,32天1人护理,取内固定医疗费13500元,伤残系数为15%;原告朴金素护理期45天,30天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取内固定医疗费13500元,伤残系数为35%;原告李海莲护理45天,26天2人护理,19天1人护理,取内固定医疗费6500元,伤残系数为22%。因内固定取出术是三原告必行之术,且手术费用已有鉴定意见书确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另行主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北蔡庄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原告刘某某有劳动能力,耕种承包地,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对被告不赔偿刘某某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人刘全龙按通讯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出院后标准应按被护理人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三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各1000元提供证据,但结合三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酌情支持三原告各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某某、朴金素、李海莲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共173702.24元,其中刘某某78556.17元,含二次手术费13500元;朴金素61184.92元,含二次手术费13500元;李海莲33961.15元,含二次手术费6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950元,其中刘某某2150元(43天*50元/天),朴金素1500元(30天*50元/天),李海莲1300元(26天*50元/天);(3)、误工费共15086元,刘某某7562元(13664元/365*202天(定残前一天)],李海莲7524元(13664元/365天*201天(定残前一天)];(4)、护理费共25542元,其中刘某某11218元[43天*42532元/365天*2=10020元+32天*13664元/年=1198元],朴金素7554元[30天*42532元/365天*2=6992+出院后为15天*13664元/年=562元],李海莲6770元[26天*42532元/365天*2人=6059元+19天*13664元/365天=711元];(5)、残疾赔偿金共73726.2元,其中刘某某17748.9元(9102元/年*13年*15%],朴金素15928.5元(9102元/年*5年*35%],李海莲40048.8元(9102元/年*20*22%];(6)、鉴定费6000元,三原告各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9000,其中刘某某4000元,朴金素9000元,李海莲6000元;(8)、原告李海莲被抚养人生活费共6522元[孩子刘胜雪6134元/年*3年*22%/2人=2024元、母亲孙秀祯6134元/年*10年*22%/3=4498元];(9)、交通费共900元,三原告各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325428.44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20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102714.2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6000元,即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86714.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朴金素、李海莲各项损失共计86714.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2900元,由三原告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6002010400065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朴金素、李海莲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刘某某与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宜。津MA5986汽车的驾驶员被告郑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按规定年检合格,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属于保险责任,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项下足额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辩解原告朴金素与刘某某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均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记载,应扣除该部分治疗费用,因其未提供治疗非交通事故病症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用药非患者自主选择,系被动用药,扣除非医保用药赔偿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未提供对该条款告知并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扣除3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三原告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590、591、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参考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护理期75天,43天2人护理,32天1人护理,取内固定医疗费13500元,伤残系数为15%;原告朴金素护理期45天,30天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取内固定医疗费13500元,伤残系数为35%;原告李海莲护理45天,26天2人护理,19天1人护理,取内固定医疗费6500元,伤残系数为22%。因内固定取出术是三原告必行之术,且手术费用已有鉴定意见书确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另行主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北蔡庄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原告刘某某有劳动能力,耕种承包地,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对被告不赔偿刘某某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人刘全龙按通讯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出院后标准应按被护理人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三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各1000元提供证据,但结合三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酌情支持三原告各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某某、朴金素、李海莲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共173702.24元,其中刘某某78556.17元,含二次手术费13500元;朴金素61184.92元,含二次手术费13500元;李海莲33961.15元,含二次手术费6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950元,其中刘某某2150元(43天*50元/天),朴金素1500元(30天*50元/天),李海莲1300元(26天*50元/天);(3)、误工费共15086元,刘某某7562元(13664元/365*202天(定残前一天)],李海莲7524元(13664元/365天*201天(定残前一天)];(4)、护理费共25542元,其中刘某某11218元[43天*42532元/365天*2=10020元+32天*13664元/年=1198元],朴金素7554元[30天*42532元/365天*2=6992+出院后为15天*13664元/年=562元],李海莲6770元[26天*42532元/365天*2人=6059元+19天*13664元/365天=711元];(5)、残疾赔偿金共73726.2元,其中刘某某17748.9元(9102元/年*13年*15%],朴金素15928.5元(9102元/年*5年*35%],李海莲40048.8元(9102元/年*20*22%];(6)、鉴定费6000元,三原告各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9000,其中刘某某4000元,朴金素9000元,李海莲6000元;(8)、原告李海莲被抚养人生活费共6522元[孩子刘胜雪6134元/年*3年*22%/2人=2024元、母亲孙秀祯6134元/年*10年*22%/3=4498元];(9)、交通费共900元,三原告各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325428.44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200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102714.2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6000元,即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86714.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朴金素、李海莲各项损失共计86714.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2900元,由三原告承担2900元。
审判长:刘立艳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王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