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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文与吴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俊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26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伊宁市松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马兰物流办事处,与原告刘俊文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油葵籽,装货地点为昭苏县,卸货地点为博野县。运费每吨790元,起运时间2017年12月19日,运抵时间2017年12月26日,运费结算方式为到达后付款。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货物如期到达卸货地点后,由甲方(本案被告)指定收货人验收签字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本案原告)全部运费”。2017年12月24日原告将货物运抵被告,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货条一张,载明“12月24日今收到货33.44吨吴某”,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运费26418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付款。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吴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没有与伊宁市松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马兰物流办事处提前联系,被告只是购买油葵籽,且货物及运费已全部结清,被告购买价格是含运费的价格,原告是与货物出卖人取得的联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货物出卖人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伊宁市购买油葵籽,原告为被告运送油葵籽,装货地点为昭苏县,卸货地点为博野县。物流公司派发给原告运输协议,只有原告刘俊文签字,未有“货主”签字。2017年12月24日原告将货物运抵被告处,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货条一张,载明“12月24日今收到货33.44吨吴某”,但被告吴扬未支付运输费给原告。
原告刘俊文与被告吴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王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为被告运输油葵籽33.44吨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吴某对于自己应该支付运输费也没争议,说明本案中,作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刘俊文和被告吴某就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其中原告刘俊文为承运人,吴某为委托人和收货人。作为物流中介方的伊宁市松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马兰物流办事处,没有让托运人吴某在货运协议签字。虽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实际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完成货物运输义务。被告吴某辩称货物购买价格中已包含运费理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吴某应给付运费给运输方即原告,即便被告吴某已将运输费支付给远在新疆的货物的卖方,也属于支付对象错误,不能免除其本应支付运输费给原告刘俊文的义务。至于被告吴某可能存在的利益损失,其可持证据向货物卖方追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运费为790元每吨,证据不足,被告吴某当庭陈述打款时是按照720元每吨给付运费的,说明吴某认可720元每吨的价格,故酌定运费为720元每吨,共计2407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俊文运输费240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苑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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