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赞皇县。
被告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龙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泽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石某某鼎力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绪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马印朋、被告杜某某、被告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用原告的房产证作抵押在赞皇县信用社贷款,2017年2月10日被告贷款到期在还款时资金不足,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扣押被告的39000元保证金,当时不能使用还贷,原告急需自己的房产证,故给付被告39000元,让被告偿还贷款。并撤销了抵押拿回来自己的房产证,同时被告将自己在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票据39000元交付原告,让原告去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支取保证金,原告多次支取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3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刘某某的贷款一事,我只是顶了一个名,至于其它的事我不清楚。
被告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杜某某用刘某某房产证作抵押贷款时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做担保并收取杜某某保证金39000元,2017年2月10日贷款到期还款时,原告刘某某急需使用房产证,通过齐晨霞账户为被告杜某某垫付39000元保证金给付石某某鼎立担保公司,杜某某将保证金押金条交给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7年2月10日杜某某的证明、齐晨霞的调查笔录、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杜某某代还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39000元的保证金,被告杜某某将39000元的押金条交付原告,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杜某某出具的证明和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将垫付的39000元保证金归还,在原告将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的押金条归还被告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后可另行向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此案经调解无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将石某某鼎立担保有限公司押金条交付被告杜某某后,被告杜某某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为其垫付的保证金3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绪国
书记员: 王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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