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宇文理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习某某
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
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宇文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习某某、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本院裁定对肇事车辆冀AYC947箱式货车予以查封。2014年9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宇文理、李洪泉,被告习某某,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2日14时40分许,在行唐县玉城大街县医院门前路段,习某某驾驶冀AYC947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刘某某相挂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省二院住院19天,门诊费2827.59元,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住院费1209.08元(3050.37元-1841.29元),门诊费903.79元,救护车费450元。原告系行唐县城乡管理局环卫工,月工资1300元。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宇文理系张家口市佳根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被告习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庭审中被告习某某称为原告垫付500元,原告不认可。
肇事车辆冀AYC947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刘某某住院27天,医疗费4940.46元,原告月工资1300元,平均每天43.33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169.91元(43.33元×27天),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宇文理月工资3500元,平均每天116.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0.09元(116.67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450元。考虑到原告的病情给予原告营养费500元较妥。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90.4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77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560.46元(6790.46元+477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560.4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刘某某住院27天,医疗费4940.46元,原告月工资1300元,平均每天43.33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169.91元(43.33元×27天),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宇文理月工资3500元,平均每天116.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0.09元(116.67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450元。考虑到原告的病情给予原告营养费500元较妥。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90.4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77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560.46元(6790.46元+477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560.4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8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王会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