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日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绥公交北认字〔2014〕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于某某未尽法定义务,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刘某某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其过错由于某某造成的,刘某某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民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刘某某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于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应按5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5653.24元,其中:医疗费24322.24元、再行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7931元(23793元/年÷12个月×2个月)、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另,原告刘某某交纳案件受理费1231元、鉴定费2000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主张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晰、侵权责任人适格,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131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2522.24元的50%,即11261.1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6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某某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日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作出绥公交北认字〔2014〕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于某某未尽法定义务,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刘某某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其过错由于某某造成的,刘某某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民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刘某某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于某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应按5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5653.24元,其中:医疗费24322.24元、再行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7931元(23793元/年÷12个月×2个月)、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另,原告刘某某交纳案件受理费1231元、鉴定费2000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主张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晰、侵权责任人适格,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131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2522.24元的50%,即11261.1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6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某某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邱玉成
审判员:贾艳
审判员:赵强
书记员:孙铁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