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河南省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苏北路与东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景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河南省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小飞所驾驶电动四轮车所有人为刘某某,2016年10月26日17时26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J×××××号货车沿234省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牙线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左侧翻,将停在道路北侧等候红灯的张明茜驾驶的冀D×××××号货车载冯文丽、张小飞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挤压,造成归属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的公路部分油污及张明茜、冯文丽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广公交认字[2016]第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茜、冯文丽、张小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电动四轮车的车损为2514元,原告花去公估费300元,在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韩丽杰已另案起诉,广平县人民法院已予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冀0432民初34号判决书,该判决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偿给另案原告韩丽杰。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对于原告诉请车损2514元,且原告已提供公估报告,但应扣除另案当事人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损为2414元。2、对于原告公估费300元,因该事故导致原告花费公估费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代步交通费18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在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韩丽杰已另案起诉,广平县人民法院已予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冀0432民初34号判决书,该判决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赔偿给另案原告韩丽杰。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100%予以赔偿原告27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共计271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福民
书记员:常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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