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签订合伙开采铁矿协议一份。按此协议规定,原告占70%股份,被告占30%股份。原、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共支出各种费用916263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认为按双方合伙协议,对916263元开支应由被告承担30%,即274878.9元。另,2009年7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双方合伙开采的矿山卖与他人致使原告方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按双方合伙协议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给付原告为其执付的合伙经营矿山费用274878.9元;二、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并经质证证据如下:(一)合伙开矿协议书;(二)与薄建光铁矿股份转让协议;(三)2009年7月27日就矿山整合郭某某手书说明一份;(四)总金额为351781.36元结算票据一组;(五)总金额为88305.427元票据一组;(六)总金额为244243元票据证据一组;(七)原、被告与宋某某间中介协议一份、宋某某收条一份。(八)原告与李某某地合同书一份;(九)李某某书证一份。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开采矿山是事实,但至今双方就散伙事未达协议。如处理散伙事首先应对帐目进行清算,不经清算原告让我承担90多万元开支的30%显然不合理。原告所诉其在合伙期间开支90多万元除双方经核实认可的44万多元其它开支没有票据,有的用白条代替,且开支我也不知道。原告在计算开支时没有将我的支出列入开支。矿山资源整合是政府的号召,且将矿山以70万元转让给付某某是经双方协商原告认可的。所以原告要求我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如散伙应请有关部门进行审计清算,否则无法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一)李某书证两份;(二)郭某某从郭某某处支领接碴车款12000元书证一份;(三)郭某某从郭某某处支领工资15000元书证一份;(四)苏某、郭某、郭某某支款凭证各一份;(五)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支取矿山设备拆卸拖运工费单一份;(六)郭某某、郭某某与付某某整合买卖矿山协议书一份;(七)李某某、李某、郭某某签名书证证实在开矿期间为匡某某等支出工程承包费总额142065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签订矿山开采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股份:甲方占30%,乙方占70%。二、甲方矿区、土地作价20万元,包括地表栗树归乙方井上使用(注:乙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户的资源费)顶为投资。乙方办手续费用20万元,一次性给乙方干股份20万元,以上共60万元,到出矿石后,首先共同撤出40%(即甲方20万元,乙方40万元),给苏友的补偿款由投资中支付(5.4万元)(注:苏友井的设备必须齐全,能够正常生产。)三、井上其余的投资甲方只负责投资3万元,其余部分全部由乙方负责,这部分投资等双方撤完40%之后再撤。四、甲乙双方必须都按股份出人管理井上生产,工资再议,帐、款、票,双方各把一样。五、如矿井需要转让他人或变卖,双方必须经过协商,共同情愿,任何一方都不得私下作主,否则需付对方违约金伍拾万元。六、井上一些非生产性开支出,或走人情送礼,双方都得同意,并都得各出一人出面。七、关于水、电、路、征地,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费用共担。协议签订后,在购买苏友矿山设备时被告出资3万元,原告出资2.4万元。矿山经营期间由原告负责矿山管理且原告方派李某某、李某,被告方派郭某某参与矿山的经营管理,所有开支由原告刘某某垫付。2006年6月下旬,矿山停止经营,2009年7月依当地政府要求将矿山整合以70万元买给付某某且就整合债权双方依合伙比例进行分割,原告分得49万元,被告分得21万元。整合款虽依股份比例进行了处分,但原告认为是迫于无奈之举,因双方对经营期间支出并未清算,要求被告对投资也应依约定比例承担。就经营期间的支出经双方及各方协调被告共认可原告实际支出费为440086.78元。对有争议的支出经审理如下支出应予认定,原告方(1)为李某某、李某两位管理人员支出人工费3万元;(2)工程承包费21106元。(原告方实际支出承包工程人工费142065元扣减双方清算认可的5笔工程承包费支出120959元,差额部分21106元)。(3)为郭某某案支出费用5000元;(4)为工人上保险费5390元;(5)运输加油款1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合伙帐目财产等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清算、评估鉴定。
被告方(1)为郭某某支出的管理人员人工费1.5万元。(2)为郭某某支出的1.2万元接碴款。
经查原、被告合伙期间债务有欠杨建才1400元债权。现有设备及原价值井架二套(8000元×2),卷扬机一台(7000元),空压机二套(11800元×2),发电柴油机动(400元),上述设备除空压机一套,其它均在被告处保管。
2009年7月整合前,双方协商以70万元出售,后以此价整合给付某某,由被告与付达成意向并按其与原告参股份额由付向其直接支付,后原告也与付签订了协议,按合伙股份比例得到剩余的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法院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标的物已整合,合伙采矿协议早已无法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支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经法庭调查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就双方收支、债权、债务、财产能够认定的基本事实为。原告共出资92.709万元(其中40万元基础股+2.4万元购设备款+3万元管理人员工资+承包工程款差额2.1106万元+为郭某某活动经费0.5万元+保险费0.539万元+1600元加油款+认可的44.008678万元)。被告共出资25.7万元(其中20万元基础股+3万元购设备款+1.5万元管理人员工资+1.2万元郭某某拉碴款),原、被告总实际支出118.409万元。收入70万元。债务1400元,现有设备同审理查明。原、被告其它出资因合伙期间经营行为不规范,没有严格依合同约定及基本的合伙程序运作,双方有争议,又无其它证据充分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对现有能查清的事实,依据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对经营部分出资被告应依股份比例分担。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投资额为35.5227万元(118.409元×30%),而实际投资为25.7万元,差额9.8227万元,对此差额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债务14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给付原告债务分担款1400元×30%=420元。现有设备参照原始价格和股份比例予以分割处置。原告、被告就矿山整合预计出卖金额已达一致意见,且所卖额度与预计一致,且双方均已认可,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原、被告2005年10月签订的合伙采矿协议。
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合伙期间为其经营垫付款9.8227万元,给付债务分担款420元,两项合计9.864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现有设备井架一套、空压机两套、发电柴油机一套归原告所有,井架一套(无溜槽)、卷扬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20元,由原告承担2652元,被告承担1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印来
审判员 彭洪娟
审判员 张东坡
书记员: 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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