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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孙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秀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美联制动有限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环卫局干部,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侄女。
委托代理人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廊坊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孙某母亲,
被告孙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孙某父亲,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孙某母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孙玉山、李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丽斌、刘体河,被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被告孙玉山、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7时0分许,被告驾驶自行车沿廊坊市银河南路路东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银河南路“南门外派出所”门口,从左侧超越沿此路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86.77元、护理费7680元、伙补费4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5950.86元、交通费103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90元、租床费100元、生活用品费86元、提车费20元,合计215543.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剩余213943.63元由被告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玉山、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我们请人算过,应该是11万多。另外我们还给原告交了救护车费和检查费,有两张票据,原告没有提,我们负担不起。复印费、租床费、生活用品费、提车费要求不合理,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自行车沿廊坊市银河南路路东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从左侧超越沿此路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现场移动)。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庭审中,被告方称出事故时,交警告知说事情并不大,可以复议,但没有必要复议,2014年11月25日发生的事,原告是2015年4、5月份才起诉我们,所有的证据、证人都某找,在这期间原告也没有联系过我们。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到廊坊市××十字骨伤科医院就医,2015年1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骨质疏松症;4、胸12及腰3、4椎体骨折。处理意见:“患者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肆个月,每月定期复查。”在该院花医疗费27986.77元。原告当庭提交了病例、随诊记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2015年7月6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鉴第07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及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为8级伤残;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为10级伤残;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为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
庭审中,被告方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出了救护车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为原告支出住院押金1600元,检查费196元,提供了红十字骨伤科医院的票据一张。原告方认可被告方给付的1600元押金及救护车费,但称诉讼请求中押金已扣除,其它请求未包括被告的支出。
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27986.77元及鉴定费800元外,还要求护理费7680元,称由家政公司参予护理,提供了北京百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员协议书及该公司的收费收据各一份。要求伙食补助费4800元,按住院48天每天100元计算。要求残疾赔偿金155950.86元,根据原告最终定残结论一处8级、两处10级,在8级30%的系数上增加两项各2%的综合测算系数。参照我省上年度的标准24141元乘以19年乘34%计算。要求交通费1030元,提供了打出租车和公共汽车的票据。要求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按照实际支出计算而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未提供证据是根据原告的伤情的实际情况进行的测算。要求复印费90元,提供了复印病历的两张收据。要求陪护人员租床费100元,提供了廊坊骨科医疗餐厅的收据一份。要求生活用品费86元,提供了廊坊骨科医院餐厅的收据一份。要求提车费20元,提供了安次区特龙停车场的发票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提出如下意见:家政公司的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收费应有税务的票据,收据出入很大,不认可。交通费的票据是同一个代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依据什么人员算来不清楚。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赔偿,请法院裁量。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方也不是事业单位的干部,不应参照这个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7年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裁决。精神抚慰金也请求法院裁量,我方也有精神损失。另外原告方患有底血糖,骨质疏松,自身就带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某驾驶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方庭审中陈述称出事故时,交警告知说事情并不大,可以复议,但没有必要复议等等。实质上是被告方对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方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孙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孙玉山及李某做为孙某的监护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7986.77元及鉴定费800元,系原告治疗及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7680元,提供了家政公司的协议书及收据,本院认为家政公司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根据医嘱本院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3204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213.92元。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住院48天,每天100元,共计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7年(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伤残赔偿系数本院综合按照32%计算共计131327.04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但因原告年龄较大,根据伤情确需增加一定的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960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600元。另原告方要求的复印费、陪护人员的租床费和生活用品费,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此几项支出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提车费20元,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也属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孙玉山、李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秀敏)医疗费27986.77元、护理费4213.92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31327.04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提车费20元、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1600元,被告孙某、孙玉山、李某共赔偿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秀敏)各项损失共计178607.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孙玉山、李某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秀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孙某、孙玉山、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田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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