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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智生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利娟,河北省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前裴庄村委会同意转包前裴庄村村委会蓄水池工程,证据充分,事实成立。被告自有解放八轮(冀XXXXXX号)坠入蓄水池中后,被告不但未向任何人主张赔偿,也不积极将车及早取出,以减少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自有解放八轮(冀XXXXXX号)从蓄水池中取出清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前裴庄村委会同意转包前裴庄村村委会蓄水池工程,证据充分,事实成立。被告自有解放八轮(冀XXXXXX号)坠入蓄水池中后,被告不但未向任何人主张赔偿,也不积极将车及早取出,以减少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自有解放八轮(冀XXXXXX号)从蓄水池中取出清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胡志平

书记员:刘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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