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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秦某某武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武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武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秦某某市卢龙县。
法定代表人:李继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丈夫李荣华是在1976年受的伤,其工伤待遇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1976年算起;上诉人称李荣华1986年生病,并查出患矽肺病,因此,李荣华的职业病(矽肺病)待遇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1986年算起;从2000年9月开始,李荣华的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统筹项目足额按时发放,如果上诉人认为于武山矿业克扣李荣华退休工资,该项上诉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0年9月算起。同时,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其上诉请求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对于上诉人所称是2012年在复印李荣华档案材料时才知道自己的上述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的申诉材料一份及2012年12月11日卢龙县领导接访排号卡,仅能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无法证明其在2012年之前,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丈夫李荣华是在1976年受的伤,其工伤待遇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1976年算起;上诉人称李荣华1986年生病,并查出患矽肺病,因此,李荣华的职业病(矽肺病)待遇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1986年算起;从2000年9月开始,李荣华的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统筹项目足额按时发放,如果上诉人认为于武山矿业克扣李荣华退休工资,该项上诉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0年9月算起。同时,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其上诉请求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对于上诉人所称是2012年在复印李荣华档案材料时才知道自己的上述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的申诉材料一份及2012年12月11日卢龙县领导接访排号卡,仅能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无法证明其在2012年之前,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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