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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海军、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海军、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马海军、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马海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l0万元整,约定利息月息1.5分。许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但均未果。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海军、许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马海军、许某承认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海军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许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许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马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马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宋晓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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