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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王某
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丰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高文战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莹,女,1993年7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中捷营销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负责人:周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064.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某、丰莹辩称:二被告王某和丰莹系夫妻关系
,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
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部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500000元。本案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赔偿后追偿,商业险部分拒赔。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案件事实部分争议裁判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遵照上述规定,确认原告人身损失由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以及财产损失由被告王某、丰莹承担。被告王某无证驾驶车辆致原告损害,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部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王某、丰莹的追偿权。
原告主张损失部分的裁判及理由:
第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927.53元依法确认。
第二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84天,为连续、必要的治疗过程,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200元依法确认。
第三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误工费确认为22580元÷365天×90=5567.6元。
第四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04元依法确认。
第六项,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王某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法确认。
第七项,该项费用为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950元依法确认。
第八项,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第九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案情确认为2000元。
上述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35127.53元,由人财保中捷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某某10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及无争议的伤残赔偿金合计68882元,由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合计赔付78882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合计27128元由被告王某、丰莹承担,被告丰莹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与被告王某无证驾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应负相应过错,二人各承担50%。扣除垫付的26210元,还应再赔付1008元。合计确认的原告损失为10601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8882元;
二、被告王某、丰莹赔付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1008元,二被告各承担50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898元,由被告王某、丰莹承担30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案件事实部分争议裁判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遵照上述规定,确认原告人身损失由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以及财产损失由被告王某、丰莹承担。被告王某无证驾驶车辆致原告损害,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部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王某、丰莹的追偿权。
原告主张损失部分的裁判及理由:
第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927.53元依法确认。
第二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84天,为连续、必要的治疗过程,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200元依法确认。
第三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日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误工费确认为22580元÷365天×90=5567.6元。
第四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04元依法确认。
第六项,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王某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法确认。
第七项,该项费用为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950元依法确认。
第八项,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第九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案情确认为2000元。
上述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35127.53元,由人财保中捷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某某10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及无争议的伤残赔偿金合计68882元,由被告人财保中捷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合计赔付78882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合计27128元由被告王某、丰莹承担,被告丰莹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与被告王某无证驾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应负相应过错,二人各承担50%。扣除垫付的26210元,还应再赔付1008元。合计确认的原告损失为10601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8882元;
二、被告王某、丰莹赔付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1008元,二被告各承担50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898元,由被告王某、丰莹承担30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侯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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