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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赵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系原告刘某某之夫。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兆艳,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二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陈学滨、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二原告的书面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海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分别作出[2016]海鉴字第126号、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被告陈某某、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款3万元(系暂定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具体确定);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11815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9日9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乘坐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318KM+250M处时,与前方突然左转弯的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陈某某系冀J×××××牌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之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使二原告身体遭受巨大肉体痛苦,而且给二原告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重大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9日9时20分许,原告刘某某乘坐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318KM+250M处时,与前方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左转弯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被立即分别送往河北省××医院、××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伤情被诊断为:右髋关节骨折脱位、气滞血瘀症。并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3014.47元。原告赵某某伤情被诊断为鼻部开放伤、右侧眶内壁骨折、胸外伤,并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376.7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杨秀营护理,其系农民,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赵世昌护理,其系农民。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均系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与公司间签订了备案的劳动合同书。二人自2014年1月份起至今一直在公司工作、居住、生活。该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第201506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转弯,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赵某某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超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刘某某无违法行为。并认定:陈某某与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系冀J×××××号轿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之内。
另查明,海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9月18日分别对二原告作出[2016]海鉴字第126号、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关于原告赵某某部分的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赵某某之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15—30日,营养期为30—45日。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关于原告刘某某部分的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双下肢不等长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刘某某之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关于原告赵某某部分的鉴定意见为:赵某某之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15—30日,营养期为30—45日。
同时查明,二原告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名赵如丹。事故发生后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5000元,向原告赵某某支付3000元。
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并结合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关于原告刘某某部分的损失:
一、医疗费:13006.47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6.47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13014.47元,因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51622202项目为病历取证的8元票据,与医疗费用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8天,根据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18天=900元。
三、误工费:12586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结合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期为135日,因其系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22元+2760元+2709元)÷3=2797元。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797元÷30天×135天=12586元
四、护理费:6487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住院18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即每日143.6元予以计算,为143.6×18=2585元。原告出院后由其母杨秀营护理,其系农民,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即为:19779元÷365天×(60-18)天=2276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2585元+2276元=4861元。
五、营养费:675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营养期为45天,按每日15元计算,计为675元。
六、残疾赔偿金:58620元。
1、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并结合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之损伤为十级伤残,伤残比例系数为10%。其系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并连续在沧州市××新区工作、××、生活达两年之久,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因原告现年26周岁,依法应按20年计算,即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2、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该事故中,原告因伤致残,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婚后生育一女赵如丹,现年4周岁,需要扶养14年。现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赵如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14年×10%÷2=6316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862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八、鉴定费:1400元。
鉴定费票据一张。
九、交通费:12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本案原告入院、出院、检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款:100874.47元。
关于原告赵某某部分的损失:
一、医疗费:4376.7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4376.7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天,根据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3天=150元。
三、误工费:9293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结合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赵某某的误工期为75日,因其系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6、7、8月的工资分别为:4093元、3440.8元、3618元。故其误工费计算为:(4093元+3440.8元+3618元)÷3÷30天×75天=9293元
四、护理费:1515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期为23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父亲赵世昌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计算,为:52409元÷365天×3天=431元。因赵世昌系农民,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9779元÷365天×(23-3)天=1084元。护理费合计为:431元+1084元=1515元。
五、营养费:555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7天,按每日15元计算,计为555元。
六、鉴定费:600元。
鉴定费票据一张。
七、交通费:2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本案原告入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款:16689.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劳动合同书、户口本、结婚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表、交强险保单、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海兴县辛集镇赵堤头村委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障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乘坐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当时的时空条件下依职权所作出的第201506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二原告的合法损失,现二原告请求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为医疗费130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75元=14581.47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刘某某主张优先享有在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付误工费12586元+护理费6487元+残疾赔偿金5862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200元=8629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剩余损失即14581.47元-10000元=4581.47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即应赔偿原告刘某某4581.47×50%=2291元,又因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刘某某赔付了15000元,且因该案中被告陈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陈某某应为该事故所造成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故其已赔付的15000元扣除2291元外的余款,再应从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中扣减,即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0000元+86293元)-(15000元-2291元)=83584元。关于原告赵某某部分的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误工费9293元+护理费151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116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医疗费4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55元=5081.7元,因该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由原告刘某某全部享有,故按此次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081.7元×50%=2541元。又因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赵某某赔付了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541元外,因其系该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者,理由同上,故余款应从自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中扣减,即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为:11608-(3000-2541)=11149元。因被告陈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在向二原告赔偿损失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关于被告华农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83584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1149元。
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向二原告赔偿完毕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承担132元,被告陈某某承担6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艳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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