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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任某甲等与李某、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丽(系死者之妻,未到庭)。
原告:任某甲。
原告:任某乙(系死者之女,未到庭)。
原告:任某丙。
法定代理人:刘某丽(系任某丙母亲,未到庭)。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斌。
委托代理人:赵启云,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
地址: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三路××人康复中心一楼。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平,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与被告李某、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乙、原告任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启云、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8314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04时50分许,驾驶人任强驾驶京M/K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冀G/C3×××(冀G/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任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任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G/C3×××(冀G/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任强驾驶的京M/K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实际车主为李某,公司系登记车主,应由李某负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它无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先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他质证时发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70%的车辆损失、同意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上人员险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有:身份证、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及物流公司对赔偿标准无异议,要求要证据原件或加盖公章以证明死亡事实,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任强当场死亡,对任强系非农业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应于支持)。
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3、丧葬费26204.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几被告不认可,认为偏高且属于连号票,本院酌定2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按3人15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同意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人5天。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4人9天,每天每人100元,计3600元)。
6、车辆损失253698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3698元,提供鉴定结论,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02.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02.5元,提供户口本、出生证、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施救费780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和物流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方实际支出,应于支持)
9、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张某某支公司、物流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属于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按合同约定及责任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978245元(不含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866245元(含车损251698元),由于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259873.5元。剩余损失由于原告刘某某的京M/K2288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于原告的事故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1698*70%=17618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9873.5元。二项共计3718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6188.6元。二项共计1861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380.6元,减半收取4690.3元,刘某某等负担3283.2元、被告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1407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刘某某等负担2100元,被告张某某信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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