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珊珊,女,汉族。
被告许文华,男,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罗珊珊、许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玉华、人民陪审员刘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许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姗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姗姗系朋友关系,被告罗姗姗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于当日立即还款的条据,条据载明:“于2012年6月23日下午16:00时,支付刘某150000元(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罗姗姗2012.6.23”,同时在条据上注明:“如不予支付,愿负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许文华与被告罗姗姗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12月22日复婚,2010年3月被告罗姗姗以去武汉进货为由离家未归,至今不知去向。2011年3月被告许文华向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登记罗姗姗失踪。2012年7月被告许文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罗姗姗未到庭应诉,本院认定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依法于2012年11月21日判决被告许文华与被告罗姗姗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罗姗姗于2012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还款150000元条据一份,虽然其本人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但从原告陈述和条据本身来看可以说明被告罗姗姗与原告刘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姗姗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据原告陈述,被告罗姗姗借款的时间系在出具条据的当年,虽然形成于其与被告许文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罗姗姗于2010年3月即离家出走,与被告许文华未在一起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且此事实已由宜都法院判决书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在本案受理后也依职权向其父母了解了情况,证实被告罗姗姗在2010年3月离家后就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过,也不知其下落,原告对此证明亦无异议。可见,被告罗姗姗与被告许文华从2010年3月起至法院2012年11月21日判决双方离婚时止,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被告罗姗姗借款时间并非形成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许文华对此笔借款也并不知情,并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两年之久,被告罗姗姗出走后至今无任何音信,双方也无任何来往,并已经法院公告判决离婚。综上,被告罗姗姗在离家出走期间对外所欠债务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此债务属被告罗姗姗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罗姗姗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姗姗支付原告刘某欠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姗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洪涛 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仁忠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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