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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璞,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姣,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现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主要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姣、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璞、被告相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相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95.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49.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880元,合计194749.2元;2、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5时30分,被告相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G2-1170Km(上海方向)与刘学军驾驶的沪D×××××货车发生碰撞,致沪D×××××货车的乘员刘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并需要六个月的误工期,三个月的营养费,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期。苏E×××××小型轿车为相某所有,其为该车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军及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起交通事故另造成刘学军受伤的损害后果,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的1/2即5000元范围内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的1/2即5.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相某全额赔付。
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及医院出具的结算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3695.7元,各收费票据和收据之间并无重复计算情形,并有相应病历本、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本院以50元/天为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11天×50元/天)。
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6000元,但其仅提供未出庭证人张家俊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2017年苏州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认定1164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年满24周岁,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苏州市城镇地区,且其损伤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十级残疾,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标准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配偶曹XX生育两个子女,即女儿刘XA和儿子刘XB,两人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5周岁和3周岁,扶养年限应分别为13年和15年,扣除曹XX应负担部分,同时考虑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十级残疾,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006.2元(26433元×13年×10%+26433元×2年×10%÷2人),该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范畴,综上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7310.2元(80304元+37006.2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及实际就医地点,就医过程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产生交通费3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本人的伤害程度和损害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并花费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损失880元,提供维修单据证明,但两被告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坏系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合计164515.9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5万元,交强险合计赔偿6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额104515.9元。因原告的损失可从保险公司得到全额赔付,故被告相某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4515.9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某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5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26元,被告相某负担6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126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耿杰圣

书记员:廖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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