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祥、王晶,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万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明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法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万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王晶,被告万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HA2015-0041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商铺首付款244000元及利息1505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5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鸿发农贸城”商铺认购书,约定原告以46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并应当自签订认购书后7日内,向被告缴纳定金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5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定金244000元,之后于7月20日以原告及原告父亲刘咏明两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AX20150341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买受人(原告及刘咏明)购买出售方(被告)位于鸿发农贸城第2栋1单元128号商铺,面积共计131.41平方米,总价款为464000元;2、付款方式为,由买受人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首付款244000元,剩余房款由买受人通过申请办理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给出卖人;3、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在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后经查实,该份合同并未在红安县房管局进行备案。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推迟交房日期。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形式不符合规定为由,提出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并承诺新合同签订后,便为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及相关产权证书。原告为尽快实现房屋交付,便与被告重新签订了编号为HA2015-0041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两份合同的基本内容一致,仅将买受人的名字更改为原告刘某一人,将房屋交付日期更改为2015年7月1日。新合同签订后,被告再次失信,屡次推迟交房日期,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综上,被告逾期未交房,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出售的该房产未通过验收合格,不符合房屋交付的条件,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严重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A2015-0041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的理由虽不能成立,但是按照双方约定的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未能订立该商铺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且原告不愿意以其他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HA2015-0041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首付款244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北万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A2015-0041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北万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244000元,并按年利率4.90%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该款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49元,由原告负担949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彭 昕 人民陪审员 彭文君
书记员: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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