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史国庆、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国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包乃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某与被告史国庆、张某某、包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被告史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包乃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国庆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某某、包乃民对被告史国庆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史国庆相识,被告张某某系史国庆继女,被告包乃民系史国庆生意上的伙伴。2016年9月26日,史国庆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承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则每超过一天按10%支付违约金,张某某、包乃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和《承诺》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史国庆1,500,000元,史国庆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归还原告500,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史国庆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史国庆辩称:借款1,000,000元系事实,上述钱款也已收到,同意归还借款本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希望能够降低利率标准。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借条》与《承诺》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签名时并不知道系争借款为高利贷,且多次受到出借人不正当手段的威吓,故不同意为本案系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包乃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的权利,史国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张某某和包乃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史国庆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承诺》,均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若逾期不还,每超过一天按照10%支付违约金。张某某和包乃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及《承诺》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时,张某某在《借条》和《承诺》上均书写“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偿还”的字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史国庆银行账户转账交付1,500,000元,史国庆收到钱款后提取现金500,000元交还给原告。嗣后,史国庆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史国庆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张某某、包乃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情节符合“套路贷”特征,原告有经济犯罪嫌疑,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17)沪0105民初6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嗣后,本院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理。事后,公安机关对该案并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被告史国庆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以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
  因本案缺席审理,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出借给被告史国庆1,000,000元的事实,向除本院提供了《借条》、《承诺》以证明借款合意外,还提供了银行回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出资能力及交付事实,并就借贷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且被告史国庆亦当庭承认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款,逾期还款的,原告可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系其自主行使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包乃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承诺》上签字确认,鉴于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张某某、包乃民对史国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张某某表示,其在《借条》、《承诺》上签名时,并不知道本案系争借款为高利贷,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某理应清楚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并捺印后,必定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曾于2017年4月1日就本案系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张某某、包乃民应对史国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包乃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包乃民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史国庆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包乃民负担。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史国庆、张某某、包乃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令珅

书记员:王人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