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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当阳市。委托代理人:胡虎,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虎,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傲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30日,本院依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申请,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S×××××车因2017年7月28日车辆倾覆事故所受实际损失。2018年2月6日,本院收到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2018)车鉴字第P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组织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640元(修理费67340元、评估费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刘某向案外人喻会清购买了车牌号为鄂S×××××的坤博牌挂车一辆。喻会清于2016年11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6.11.3-2017.11.2)。2017年7月28日,原告雇请的司机姚涛驾驶鄂S×××××车辆在枝江市白洋镇太保场地段行驶过程中,出现了车辆倾覆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被告以该事故属保险责任免赔范围为由拒赔。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原告单方陈述,至于是否如原告所说,还需要请法庭核实;对于因车体重心偏移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第10条第5项约定,属于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范围。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刘某雇请的司机姚涛(公民身份号码,驾驶证准驾车型A2)驾驶鄂S×××××号LKB9401ZZXP平板自卸半挂车,在枝江市白洋镇太保场地段行驶过程中,发生车辆倾覆单方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报案理赔,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经核实属于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现本公司对本案件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依据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10条第5款的规定,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2017年8月15日,原告支付湖北欧阳华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鄂S×××××车辆修理费67340元。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鄂S×××××车辆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8月16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损失金额为673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对鄂S×××××车辆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2月6日,本院收到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2018)车鉴字第P36号鉴定意见:鄂S×××××重型平板自卸挂车交通事故直接车损价值约67350元。另查明,鄂S×××××车辆由原告刘某于2017年4月8日向案外人喻会清(公民身份号码)购买,并在随州市曾都区唐县镇司法所办理了车辆买卖见证。喻会清于2016年11月2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13520元,保险期间2016.11.3-2017.11.2)。《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项:“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五章“通用条款”中的“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姚涛驾驶证、鄂S×××××车辆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见证书;特种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收费发票、保险合同条款、拒赔通知书;事故车辆照片;湖北欧阳华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清单、收据二张、银行流水三张;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发票;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外人喻会清为其所有的鄂S×××××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之后,原告刘某通过与喻会清的买卖交易取得该车辆,该车辆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本案争议焦点:被保险车辆鄂S×××××号LKB9401ZZXP平板自卸半挂车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是否属保险免赔范围;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中写明其“经核实”被保险车辆鄂S×××××的损失,系“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的损失”。《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虽然在第一章第十条第(五)项约定了“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然而,该条款第五章“通用条款”中的“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已将保险责任扩展为承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鄂S×××××车辆系平板自卸半挂车,属装卸车辆,适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五章“通用条款”中的“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的约定,即,“作业中车体重心偏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按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意见,诉请被告赔偿鄂S×××××车辆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67340元,低于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车损数额67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2300元,系因被告拒赔,原告为主张其保险利益所发生的费用损失,由被告赔偿。两次鉴定意见基本相同,被告支付的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被告未举证),系被告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9640元(车辆损失67340元+鉴定费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69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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