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魏金某与刘东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魏金某
刘某、魏金某
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刘东平
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张经强(北京包律师事务所)
郑关宙
王瑞启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赵振兴

原告刘某,××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升路,系张家口109转播台职工。
原告魏金某,××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升路,系张家口市宣化明星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魏金某
委托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平,××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系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
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经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关宙,××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姚家坊镇,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瑞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系郑关宙朋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某、魏金某与被告刘东平、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郑关宙、阳光保险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申请进行法医鉴定,2014年7月15日做出法医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被告刘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经强、被告郑关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启、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与魏金某是夫妻关系。
2013年12月10日14时1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冀G×××××号
起亚小型客车沿下花园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110国道153公里500米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东平驾驶的京G×××××号
宝马小型越野车相撞后失控,又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闫继超驾驶郑关宙所有的冀G×××××、冀G×××××挂号
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某及乘坐人员魏金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东平承担次要责任,魏金某、闫继超不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由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无责赔付,被告刘东平、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之后,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刘东平辩称,我的车辆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且我的车辆也有损坏,要求得到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证据的在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按照30%的责任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有两个交强险,故按照十二分之十的比例承担。
被告郑关宙辩称,我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并且在无责赔付时预留刘东平的损失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刘东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
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安全通行;闫继超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魏金某无违法行为,三车相撞,发生原告刘某、魏金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东平承担次要责任,魏金某、闫继超不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驾驶的车辆系其子刘某所有,可一并由原告刘某主张权利,其作为车辆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魏金某无责,其在诉讼中未要求刘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故其部分损失自负,参照刘某的赔偿原则予以赔偿。
被告刘东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闫继超受被告郑关宙雇佣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主、挂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所承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无责赔付。
因刘东平驾驶机动车分别造成除自身车辆外的两辆机动车受损,故其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各赔偿每辆车1000元,其超出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因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有两个交强险,按照十二分之十的比例承担,无责赔付的阳光保险公司亦同意该赔偿原则,系保险理赔惯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平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40%的比例赔偿,被告要求按照30%的比例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东平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次要责任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以30%的比例计算赔偿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二原告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项下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无责赔付医疗费用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刘东平未要求无责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责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另外赔偿刘东平1000元),其超出12000元的医疗费用43852.2元,超出1200元的财产损失33686元,共计77538.2元,由被告刘东平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23261.46元。
其伤残赔偿项下68858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无责赔付的阳光保险公司与有责赔偿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十二分之十的比例承担,即阳光保险公司无责赔付11476.3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有责赔偿57381.67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李某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户口复印件,证实均系城镇居民性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辩称,二原告镶牙和整容的费用未产生,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二原告确实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原告方提交了医院的证明,被告未对其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又增加当事人诉累,可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自行放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治疗费计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赔偿,系自行处置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原告刘某、魏金某医疗费用2000元、伤残赔偿11476.33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3676.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魏金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57381.67元、财产损失1000元,计68381.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魏金某23261.46元,共计91643.13元。
三、被告刘东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72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450元,被告刘东平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刘东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
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安全通行;闫继超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魏金某无违法行为,三车相撞,发生原告刘某、魏金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东平承担次要责任,魏金某、闫继超不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驾驶的车辆系其子刘某所有,可一并由原告刘某主张权利,其作为车辆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魏金某无责,其在诉讼中未要求刘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故其部分损失自负,参照刘某的赔偿原则予以赔偿。
被告刘东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闫继超受被告郑关宙雇佣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主、挂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所承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无责赔付。
因刘东平驾驶机动车分别造成除自身车辆外的两辆机动车受损,故其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各赔偿每辆车1000元,其超出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因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有两个交强险,按照十二分之十的比例承担,无责赔付的阳光保险公司亦同意该赔偿原则,系保险理赔惯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平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40%的比例赔偿,被告要求按照30%的比例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东平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次要责任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以30%的比例计算赔偿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二原告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项下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无责赔付医疗费用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刘东平未要求无责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责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另外赔偿刘东平1000元),其超出12000元的医疗费用43852.2元,超出1200元的财产损失33686元,共计77538.2元,由被告刘东平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23261.46元。
其伤残赔偿项下68858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无责赔付的阳光保险公司与有责赔偿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十二分之十的比例承担,即阳光保险公司无责赔付11476.3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有责赔偿57381.67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李某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户口复印件,证实均系城镇居民性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辩称,二原告镶牙和整容的费用未产生,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二原告确实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原告方提交了医院的证明,被告未对其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又增加当事人诉累,可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自行放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治疗费计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赔偿,系自行处置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原告刘某、魏金某医疗费用2000元、伤残赔偿11476.33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3676.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魏金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57381.67元、财产损失1000元,计68381.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魏金某23261.46元,共计91643.13元。
三、被告刘东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72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450元,被告刘东平负担1050元。

审判长:潘雪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