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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某等与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辉,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尉巨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
第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嘉华国际写字楼六层0102#。
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王某某与被告郭某、尉巨昌、第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尉巨昌、第三人泰山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47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506.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52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506.16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郭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并载有乘车人即原告刘某、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南山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尉巨昌驾驶的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B×××××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尉巨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在第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减少诉讼成本、合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郭某质证及答辩意见为:刘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张家口市东窑子乡四叉村,是否属于城镇,请法院核实。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王某某的赔偿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定,王某某、刘某属于好意同乘行为,请求法院免除超过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
尉巨昌辩称,我方没有意见,我方车辆没有交强险,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先赔偿。
泰山财险张家口公司质证及答辩意见为:对于刘某的医疗费正式票据认可,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误工费标准、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于王某某的医疗费正式发票认可,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4月27日8时许,郭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并载有乘车人刘某、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南山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尉巨昌驾驶的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B×××××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8)第5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是因郭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的主要过错,尉巨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次要过错导致,原告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尉巨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王某某无责任。2.被告尉巨昌驾驶车辆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B×××××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被告郭某驾驶车辆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第三人泰山财险张家口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6座,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4.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就诊于怀安县中医院,当天转院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18日。5.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8月31日)为误工期;刘某十级伤残,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8月31日)为误工期,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6.本起事故除导致本案原告受伤外,还导致另案郭某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报告等证实。
对于原告刘某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736.6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506.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3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为原告住院就医、鉴定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支持800元。4.残疾赔偿金61096元,原告户籍地不属于城镇,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于城镇,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5762元。以上共计103617元。
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229.96,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506.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61096,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为原告住院就医、鉴定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支持800元。以上共计11099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郭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尉巨昌承担30%的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请求由被告尉巨昌在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导致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原告刘某按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为41034.5元。被告尉巨昌还应赔偿刘某损失18775元,即尉巨昌共赔付刘某59809.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郭某负担,而被告郭某驾驶车辆在第三人泰山财险张家口公司处投保有座位险,故第三人泰山财险张家口公司赔付刘某43808元。同理,原告王某某按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为60290.7元,不足部分50701.3元,被告尉巨昌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0701.3×30%=15210.4元,即尉巨昌共赔付王某某75501.1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郭某负担,而被告郭某驾驶车辆在第三人泰山财险张家口公司处投保有座位险,故第三人泰山财险张家口公司赔付刘某3549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巨昌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59809.5元;第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刘某各项损失43808元。
二、被告尉巨昌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5501.1元;第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付王某某各项损失35490.9元。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767.5元,被告尉巨昌负担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保立

书记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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