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栋21-22层。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刘某某诉称:2017年3月18日7时40分许,吴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枫线××省道××新村路段时,与刘某某骑行的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黄大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吴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因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吴某、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1273.84元(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吴某赔偿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4358.24元。吴某辩称:事故属实,以保险公司的赔付为准,已垫付医疗费59968.00元,另外,后期已向刘某某支付5000.00元的医疗费用。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需扣减10%非医保用药,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刘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吴某。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证据四、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档案材料。拟证明刘某某住院95天,开支医疗费92950.44元,其中刘某某垫付38030.44元,吴某垫付54000.00元(已扣减吴某承诺补偿刘某某15000.00元)。证据五、法医鉴定。拟证明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心理方面后期治疗费用每月600.00-800.00元,暂定为二年,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证据六、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户口本。拟证明刘某某误工损失及居住情况。证据七、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刘某某车损2000.00元。证据八、车票。拟证明刘某某开支交通费1000.00元。证据九、承诺书。拟证明刘某某与吴某在诉前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吴某赔偿15000.00元,包含诉讼费。吴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支付的发票复印件及刷卡凭证、收条。拟证明已垫付59968.00元;另后期支付500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垫付回联及车损。拟证明已垫付的费用及车损定损情况。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某某左动眼神经损伤的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00元(或据实结算)。庭审质证过程中,吴某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均无异议;吴某对证据四,认为已支付59968.00元,后期又支付了5000.00元,共计64968.00元,另外承诺赔偿15000.00元,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七,应以我司定损金额为准;对证据八,是额定发票,请求法院酌定。对吴某提供的证据,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均无异议,但刘某某表述该款里面包含吴某承诺额外给刘某某的15000.00元,应扣减15000.00元,吴某实际支付49968.00元。对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刘某某、吴某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九及吴某、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刘某某证据四,具有真实性,但计算有误,吴某已支付医疗费共计64968.00元;对证据五,没有重新鉴定的项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据八,该费用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7时40分许,吴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枫线××省道××新村路段时,与刘某某骑行的星月神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黄大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7年10月31日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精神心理方面的后其治疗费用评定为600.00-800.00元/月左右。治疗时间暂定为二年。同年11月8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构成双十级伤残;刘某某左动眼神经损伤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精神心理方面后期治疗费每月600.00-800.00元左右,暂定二年;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20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2018年1月30日,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提出对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及精神康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同年5月9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左动眼神经损伤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00元(或据实结算);颅脑损伤后致精神障碍,后期神经康复费用建议以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费用进行确定。经查,鄂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吴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共计向刘某某支付64968.00元。刘某某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除保险公司赔偿款由我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赔偿外,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以及吴某应承担的部分,我同意只要求吴某赔偿壹万伍仟元,除此之外再不要求吴某承担任何赔偿款,以后发生任何身体变化再与吴某无关”。还查明,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已支付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吴某、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吴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系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刘某某相应的赔偿。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刘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9295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60.00元/天×95天,依住院天数95天);3、后期治疗费:21800.00元(依鉴定意见,刘某某左动眼神经损伤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精神心理方面后期治疗费按每月700.00元计算);4、营养费:1800.00元(15.00元/天×120天,天数依鉴定意见);5、护理费:11577.2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00元/年计算,即35214.00元/年÷365天×120天,天数依鉴定意见);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50.00元(住院95天,按照10.00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76533.6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00元/年计算,即31889.00元/年×20年×12%);8、误工费:33000.00元(3300.00元/月÷30天×300天,天数依鉴定意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0元;10、车损:1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0811.24元。刘某某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财产限额1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1500.00元。交强险险赔付不足的部分129311.24元(250811.24元-121500.00元)由吴某承担。其承担的损失可由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扣减10%非医保用药8295.04元[(92950.44元-10000.00元)×10%],应赔付121016.20元(129311.24元-8295.04元),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已支付刘某某费用10000.00元。综上,扣减已支付的100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应赔付232516.20元(121500.00元+121016.20元-10000.00元)。因刘某某承诺“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以及吴某应承担的部分,我同意只要求吴某赔偿壹万伍仟元,除此之外再不要求吴某承担任何赔偿款”。故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免赔的8295.04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均由刘某某承担。鉴于吴某实际已支付64968.00元,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应支付刘某某182548.20元,支付吴某49968.00元(64968.00元-15000.00元)。刘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相关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某182548.20元,支付吴某49968.0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26.00元,减半收取206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辉
书记员::姜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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