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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蔚县。
法定代理人刘喜贤(刘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主要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喜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成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2017年1月25日16时41分许,张成驾驶京Y×××××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州镇和平西路大市场路口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跑着过公路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
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成、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成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29天×30元/天=870元、护理费29天×100元/天=2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137元。
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
被告张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37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8元,被告张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营养费29天×30元/天=870元、护理费29天×100元/天=2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137元。
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
被告张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37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8元,被告张成负担50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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