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身份号码xx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身份号码xxxx,男,汉族,黑龙江龙运xx公司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新区。
被告黑龙江龙运现代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娜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
代表人张彪,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与被告杨xx、黑龙江龙运xx公司(简称龙运xx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简称阳光农保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李海臣,被告杨xx,被告龙运xx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保哈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诉称:2014年10月13日,杨xx驾驶黑ATE832号捷达出租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纬街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刘x驾驶的黑A386DW号福特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黑ATE832号捷达出租车所有人为龙运xx公司,且在阳光农保哈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经交警部门调解,杨xx同意给刘x修车。经刘x多次催促,杨xx拒不履行修车义务,刘x只能自行修车,并支付修车费6130元。现要求杨xx、龙运xx公司赔偿修车费6130元;阳光农保哈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刘x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由杨xx负责为刘x维修车辆。
证据二、哈尔滨俊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及结算单。证明杨xx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刘x支付车辆维修费用6130元。
证据三、车辆损失照片14张。证明刘x车辆受损的情况。
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杨xx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农保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五、杨某民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龙运xx公司及阳光农保哈分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明杨xx、龙运xx公司及阳光农保哈分公司的主体身份。
杨xx辩称:车后尾门无需更换,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阳光农保哈分公司理赔。
龙运xx公司辩称:龙运xx公司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刘x、杨xx没有委托交管部门对刘某的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故龙运xx公司无法起动公司内部商险理赔程序,刘x在维修受损车辆的过程中,在保险公司定损后未与龙运xx公司联系,对于超出部分亦没有联系龙运xx公司出现场进行损失鉴定,故龙运xx公司不同意启动公司内部的商险理赔。
阳光农保哈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黑ATE832在阳光农保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0时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阳光农保哈分公司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意根据刘x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阳光农保哈分公司对该款不予赔偿。
杨xx、龙运xx公司、阳光农保哈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杨xx对刘x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车后尾门无需更换。对证据三因看不清,不予质证。
龙运xx公司对刘x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刘x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但不能证明所更换维修的受损部件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坏,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部位以及更换受损零部件的情况。
本院对刘x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刘x、杨xx、龙运xx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刘x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3日,杨xx驾驶黑ATE832号捷达出租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纬街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刘x驾驶的黑A386DW号福特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黑ATE832号捷达出租车所有人为龙运xx公司,该车在阳光农保哈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刘x支付修车费6130元,含车后尾门维修费9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杨xx对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阳光农保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阳光农保哈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杨xx赔偿。龙运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杨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刘x诉称支付修车费6130元,杨xx对其中更换车后尾门的费用950元不予认可。因刘x系自行修车,且未提供被更换的车后尾门,不能证明该车后尾门是否已更换或确需更换,故对刘x更换车后尾门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维修费3180元;
二、被告黑龙江龙运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车辆维修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此款原告刘某已预交,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
书记员:王雪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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