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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来某某实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2006年5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63年7月10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沙忠富,来某某经济开发区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来某某实验小学,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书院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7422135044E。
法定代表人李士方,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来某某实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2017年7月7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董延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志平、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忠富、被告来某某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793440元以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赔偿清单如下:1、刘某某二级精神残疾赔偿费20年×47320元/年工资标准×90%=851760元;2、未住院期间护理费130天×180元/天=23400元;3、刘某某终身护理费1人×60年×31138元/年=1868280元,共计279344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三、诉讼中因刘某某后续××治疗,增加诉请求如下:1、车费1810元;2、开药费1452.94元;3、住宿费33250元;4、生活补助费10100元;5、交通补助费8080元;6、护理费11700元;7、住院费9009.88元,共计75400.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刘某某在读书期间受伤,原告刘某某玩耍时脚下一滑,被长凳绊倒,眉头处撞到花坛边缘,被撞伤,随后被送到校医务室处理,校方此后联系家长,原告刘某某被家长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在学校老师上体育课时因老师脱岗失职、未按体育课教学要求,在不适宜的儿童自由活动课中摔倒受伤导致,学校也未按校医要求前往医院进行救治。学校已认定为校园学生伤害安全责任事故,明确原告刘某某无任何过错和责任,由学校承担刘某某所需治疗、整形和相关的全部费用,并承诺原告刘某某自行鉴定结果为赔偿依据。现经多家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颅内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中度精神抑郁症、左脑室较对则增宽、发育异常、双相情感障碍(重度精神抑郁症、重度精神分裂症即躁狂症)。恩施州优抚医院精神残疾鉴定评定为精神二级重度残疾。根据以上结论计算原告刘某某的相关赔偿费用,多次与被告来某某实验小学协商解决无法达成共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的法律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相关损失并让原告尽快得到后续医治保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刘某某的外伤,被告来某某实验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刘某某的外伤与其患有并治疗的精神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在被告来某某实验小学读书期间受伤,被告来某某实验小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差旅费共计187089.51元已由被告来某某实验小学按双方约定据实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鉴于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而事发在2016年6月16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的外伤已治愈,被告来某某实验小学已据实报销了原告全部费用,被告的行为系自主处分民事权力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原告刘某某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来某某实验小学对其所受损害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关的费用的诉求。因委托的国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优抚医院法××病司法鉴定所,均未能提供被鉴定人刘某某伤后存在脑器质性损伤的结论意见,且双相情感障碍病因至今未明,无法对其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评定的。本案中,原告诉求的侵权纠纷,因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现治疗的精神方面疾病与原告在校内所受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供治疗外伤及整容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793440元以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75400.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来某某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7.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延平 审 判 员  袁志平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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