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寿广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文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寿广,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文瑞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5日13时,原告刘某某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北王力村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王力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吴立冬驾驶的冀F×××××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我与霍星达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吴立冬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现我在医院治疗已花去4万医疗费并构成残疾,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000元(已扣除协议赔偿的9000元)。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在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吴立冬驾驶冀F×××××厢式货车于2014年6月5日在北王力村内公路上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吴立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清苑创伤医院、清苑县人民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清苑县中医院检查、住院33天(19+14=33),共花去医疗费33482.51元(1550.7+283+31648.81=33482.51),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依法应当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33=1650)。
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即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底骨折伴脑液耳漏、右视神经管骨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303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20*20%=36408)。
原告刘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某为此主张4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0000*20%=4000)。
原告刘某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清苑县中医院两次住院33天,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清苑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需由母亲吴凤梅护理,护理人吴凤梅为保定三益肥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为100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1000*33=3300)。
原告刘某某在住院、处理交通事故及评残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刘某某为此要求1020元,并提供1020元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不认可,加之票据间有连号,本院不全额采信,考虑其实际需要以确认800元为宜。
原告刘某某所驾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221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所证实,本院予以证实。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4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车辆损失2210元和鉴定费130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3153.51元。
由于吴立冬驾驶的冀F×××××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吴立冬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56508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车辆损失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鉴于原告刘某某已与吴立冬、王素芹在诉讼中达成了赔偿9000元的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本判决书中不再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车辆损失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3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吴立冬驾驶冀F×××××厢式货车于2014年6月5日在北王力村内公路上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吴立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清苑创伤医院、清苑县人民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清苑县中医院检查、住院33天(19+14=33),共花去医疗费33482.51元(1550.7+283+31648.81=33482.51),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依法应当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33=1650)。
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即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底骨折伴脑液耳漏、右视神经管骨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303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20*20%=36408)。
原告刘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某为此主张4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0000*20%=4000)。
原告刘某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清苑县中医院两次住院33天,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清苑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需由母亲吴凤梅护理,护理人吴凤梅为保定三益肥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为100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1000*33=3300)。
原告刘某某在住院、处理交通事故及评残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刘某某为此要求1020元,并提供1020元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不认可,加之票据间有连号,本院不全额采信,考虑其实际需要以确认800元为宜。
原告刘某某所驾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221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所证实,本院予以证实。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4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车辆损失2210元和鉴定费130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3153.51元。
由于吴立冬驾驶的冀F×××××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吴立冬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56508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车辆损失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鉴于原告刘某某已与吴立冬、王素芹在诉讼中达成了赔偿9000元的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故本判决书中不再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车辆损失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3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50元。
审判长: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