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刘某某系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国,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张公镇老王村委会上支村60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李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玲,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支某某、李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尚未作出,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中止诉讼,后于2018年11月1日恢复诉讼,并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国、被告支某某、被告李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叁万元整)(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评残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前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30000元(2018年8月12日以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22时30分,被告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232省道与Y583线交叉口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京Q×××××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全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高三学生,面临高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支某某辩称,车是投有保险的,所有保险范围内的钱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其垫付医药费1100元。被告李全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22时30分,被告支某某驾驶京Q×××××小型轿车,沿232省道(京赞线218公里)由西向东行驶至与Y583线十字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刘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被告支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博无责任。京Q×××××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全,被告支某某系借用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发后,原告在河北省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12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书、户口页、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医疗费2987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9天=1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确定为37349元/年÷365天/年×19天×2人=3888.38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事故发生后该费用必然产生,酌定为6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7258.57元。鉴于被告支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及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88.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85.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873.4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支某某负担22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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