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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樊某某、樊瑞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赞皇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赞皇县。
被告樊瑞洲(系被告樊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郜春花(系被告樊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陈芹虎(以上三被告代理人),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赞皇县南关小学,住所地:赞皇县赞皇镇南关村育苍*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书,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樊瑞洲、郜春花、被告赞皇县南关小学(以下简称南关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樊瑞洲、郜春花及代理人陈芹虎,被告南关小学委托代理人马印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均系赞皇县南关小学三年级5班学生。2018年4月12日下午第二课间,被告樊某某在楼道内奔跑时,将从教室走出的原告撞倒并致牙齿受损,原告损失几经调解未果,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樊某某、樊瑞洲、郜春花辩称,因原告出教室时,注意不够,对损伤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南关小学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因学校每星期班会上都进行安全教育,学校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原告现实际产生治疗费用78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有病历本和医疗票据在案佐证。但就责任问题各方提出不同意见。
被告南关小学并提交班会记录证实校方尽了安全教育义务,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各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在校受伤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就是各方责任问题。原告在课间走出教室时被撞倒受伤,其行为并无不当且对损害结果不可预见,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樊某某在教学楼道奔跑属行为不当,并造成损害结果,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对此不当行为有一定认知能力,故此被告樊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的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等义务,因学校未能尽到有效安全管理义务和及时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等责任,故此学校应就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现有损失780元,被告樊某某承担原告损失546元,因被告樊某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应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樊瑞洲、郜春花予以赔付;被告南关小学应依法赔付原告23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樊瑞洲、郜春花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4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赞皇县南关小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3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赞皇县南关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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