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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冯某、王树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冯某
王树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占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被告:王树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王树起人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被告冯某以返还财物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合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4年2月4日延长审限6个月。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占朋、委托代理人宗宝圳及被告(反诉原告)冯某、被告王树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某于遵化市第一实验小学上学期间,寄食、宿于被告冯某甲开办的冠军小餐桌。2012年11月1日中午原告在小餐桌就餐后于上学前在楼下活动期间,到被告王树起划糖人的摊前围观时,双手被王树起的糖锅烫伤,对此事实,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某甲作为冠军小餐桌的开办者,对食宿学生负有监管义务,但午饭后活动期间对原告看护不周,致原告离开活动区域到被告王树起的划糖人摊前围观,并在围观过程中双方被烫伤,对此被告冯某甲负有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树起在划糖人过程中,对摊点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双手烫伤亦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原告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上学接受教育,应当知悉日常行为规范,听从老师指导、教育,但原告在活动期间未请假即擅自离开活动区域到被告王树起的糖锅前围观,对自已双手被烫伤本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冯某甲承担40%,被告王树起承担3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对原告开支医药费2653元(含被告冯某甲开支2331.95元)、住宿费160元、复印费1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开支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告虽均抗辩主张伤残等级过高,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依法酌定为8000元。原告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双手修复费用为18000-2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费用,但诉讼中主张已对双手进行了修复,就其相应费用将另行解决,故本案对双手修复费用不作处理。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虽均加盖有“遵化市银领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但工资表上写明王金超为遵化唐百促员,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主张,应以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3564元)计算其护理费损失,时间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120日为准计算,计4459.2元。原告于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及遵化市司法鉴定中心开支鉴定费4400元,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确定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冯某甲主张反诉被告双方烫伤自已并无责任,故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为反诉被告开支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开支的医疗费等应折抵其应付原告赔偿款。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称反诉原告带反诉被告去唐山检查一次,交通费认可以200元计算,但反诉原告就其反诉主张提交的现金收据日期与其为反诉被告去唐山检查开支医疗费的日期相符,原告提交的证人冯某乙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主张,故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开支的交通费应按600元计算。综上,原告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653元、护理费4459.2元、住宿费160元、复印费15元、残级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53111.2元。反诉原告另主张为反诉被告开支餐费140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就其该项请求亦未提供证据,故反诉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3111.2元的40%,即21244.48元,扣除被告冯某已开支的医药费2331.95元、交通费600元,实际再给付18312.53元;
被告王树起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53111.2元的30%,即15933.3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冯某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冯某负担670元,被告王树起负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某于遵化市第一实验小学上学期间,寄食、宿于被告冯某甲开办的冠军小餐桌。2012年11月1日中午原告在小餐桌就餐后于上学前在楼下活动期间,到被告王树起划糖人的摊前围观时,双手被王树起的糖锅烫伤,对此事实,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某甲作为冠军小餐桌的开办者,对食宿学生负有监管义务,但午饭后活动期间对原告看护不周,致原告离开活动区域到被告王树起的划糖人摊前围观,并在围观过程中双方被烫伤,对此被告冯某甲负有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树起在划糖人过程中,对摊点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双手烫伤亦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原告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上学接受教育,应当知悉日常行为规范,听从老师指导、教育,但原告在活动期间未请假即擅自离开活动区域到被告王树起的糖锅前围观,对自已双手被烫伤本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冯某甲承担40%,被告王树起承担3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对原告开支医药费2653元(含被告冯某甲开支2331.95元)、住宿费160元、复印费1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开支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告虽均抗辩主张伤残等级过高,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依法酌定为8000元。原告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双手修复费用为18000-2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费用,但诉讼中主张已对双手进行了修复,就其相应费用将另行解决,故本案对双手修复费用不作处理。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上虽均加盖有“遵化市银领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但工资表上写明王金超为遵化唐百促员,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主张,应以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3564元)计算其护理费损失,时间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120日为准计算,计4459.2元。原告于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及遵化市司法鉴定中心开支鉴定费4400元,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确定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冯某甲主张反诉被告双方烫伤自已并无责任,故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为反诉被告开支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开支的医疗费等应折抵其应付原告赔偿款。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称反诉原告带反诉被告去唐山检查一次,交通费认可以200元计算,但反诉原告就其反诉主张提交的现金收据日期与其为反诉被告去唐山检查开支医疗费的日期相符,原告提交的证人冯某乙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主张,故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开支的交通费应按600元计算。综上,原告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653元、护理费4459.2元、住宿费160元、复印费15元、残级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53111.2元。反诉原告另主张为反诉被告开支餐费140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就其该项请求亦未提供证据,故反诉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3111.2元的40%,即21244.48元,扣除被告冯某已开支的医药费2331.95元、交通费600元,实际再给付18312.53元;
被告王树起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53111.2元的30%,即15933.3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冯某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冯某负担670元,被告王树起负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冯某负担。

审判长:梁海彬
审判员:李立艳
审判员:梁玉娟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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