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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营销服务部、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
法定代表人:武景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雪,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静。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琰、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雪、被上诉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高静驾驶自有的鄂A×××××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江碧路老技校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4天(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2日),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2—6肋骨骨折、右肺挫伤;2、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3、第1、2骶椎右侧侧块骨折;4、左外踝骨折;5、右肘部皮肤挫裂伤;6、男性勃起功能障碍。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3、若有胸闷、疼痛加重等不适随时就诊;4、勃起障碍必要时可赴上级医院就诊。2015年10月16日,刘某某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6天,经诊断为:重度男性勃起障碍(动脉性),其他诊断为腰椎和骨盆多处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刘某某的伤情于2015年11月20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2%;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实际住院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后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重新鉴定,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六级和十级,赔偿指数为52%;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车于2014年9月30日在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高静垫付了刘某某的医疗费41,687.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45,940.87元(4,687.49元+4,078.38元+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60元/天×130天);3、后期治疗费3,000元;4、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281,330.40元(27,051元/年×20年×52%);6、误工费27,322.52元(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计算,55,404元/年÷365天×180天);7、护理费11,090.25元(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计算31,138元/年÷365天×130天);8、交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24,00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6,084.04元。刘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286,084.04元(406,084.04元-120,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0%及鉴定费,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承担279,989.95元[286,084.04元-(45,940.87元-10,000元)×10%-2,500元];由高静承担6,094.09元(286,084.04元-279,989.95元)。因高静已垫付医药费41,687.49元,故还应得到保险公司回款35,59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刘某某244,396.55元。二、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高静35,593.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刘某某对高静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92元,由高静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保险单记载保险人名称是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但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盖章。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办理了营业执照,为企业非法人,系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是否适格的问题,涉案保险单虽由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盖章,但保险人名称是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且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登记有营业执照,系太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在一审中又未就此提出异议仍参加了诉讼,故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作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妥,本院对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鄂州博正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意见即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送达各当事人后,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前均未明确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对刘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质证称依新的鉴定意见为依据。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有关专门检查结果及诊断意见作出,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太平财险武昌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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