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延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延山及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2532元÷365天)×15天=1748元。出院后(13664元÷365天)×90天=3369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鉴定费1998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150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不是侵权责任人,应在继承责任人王进龙遗产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505元,由被告白某某在继承王进龙遗产的份额内进行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29元,由被告白某某在继承王进龙遗产的份额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2532元÷365天)×15天=1748元。出院后(13664元÷365天)×90天=3369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鉴定费1998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150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不是侵权责任人,应在继承责任人王进龙遗产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505元,由被告白某某在继承王进龙遗产的份额内进行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29元,由被告白某某在继承王进龙遗产的份额内承担。
审判长:刘春景
审判员:张久成
审判员:郝秀芳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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