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汤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汤某乡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靳玉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汤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被上诉人黑龙江汤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粮款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从被上诉人出示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可以证实,如果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必须有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应当有上诉人签字的欠据佐证,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出库单价和吨数、上诉人返款的证据,以及双方之间结算对账的证据。仅有出库单和入库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上诉人与所谓的王某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也未授权给王某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因此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直接对账来确定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被上诉人举示的出库单、入库单及对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从被上诉人处拉粮后对外销售粮食的价格由上诉人确定,如上诉人所述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销售关系,则上诉人对外销售粮食的价格应当由被上诉人确定,而本案则相反。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委托代理销售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主张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李春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