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横德路****号。统一社会代码证号:91131102693485353A。
负责人:沈倩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库振南,该公司职员。
被告: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衡德铁路以南、团村以东)。统一社会代码证号:91131122358490606N。
负责人:石忠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库振南,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地址:武邑县建设西路***号。统一社会代码证号:91131122E11192812N。
负责人:朱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某、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刘某申请追加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雪,被告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库振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20日22时50分,么欢欢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么佳男、刘某、么兵兵、李凯沿王庄子至112国道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郑某某驾驶冀T×××××冀T×××××号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王庄子道口,么欢欢驾车左转弯驶上112国道过程中与郑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么欢欢、么佳男、刘某、么兵兵、李凯不同程度受伤,么欢欢、么佳男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么欢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么佳男、刘某、么兵兵、李凯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以及伤残赔偿事宜,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958.88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应当为其他当事人预留份额,因交警部门认定,事发时郑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了道交法第21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4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因本次事故中,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意味着检验不合格,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郑某某,登记车主主车冀T×××××号车辆是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车冀T×××××号车辆是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彦飞(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深州市,身份证号:)。驾驶员郑某某为刘彦飞雇佣,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彦飞为挂靠关系,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么欢欢付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付事故的次要责任,么佳男、刘某、么兵兵无事故责任;3、廊坊市四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体温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药费票据6张,其中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38481.35元,门诊票据5张,金额2178.93元,霸州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351元,医药费共计41011.28元。证明:刘某的治疗情况,支出的医药费41011.28元;4、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某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5、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刘某、刘克辉、毕四女、陈翠翠、刘梓萱、刘梓辰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家庭户刘克辉户口首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的家庭成员情况,刘梓萱、刘梓辰是刘某的被扶养人,刘梓萱的抚养年限11年,刘梓辰的抚养年限14年,抚养标准农村居民标准;6、2017年10月6日文安县界围桥头加油站出具的证明两份,文安县界围桥头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么树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一套。证明:刘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情况,刘克辉因护理刘某减少的收入情况;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500元;8、救护车票据一张,金额160元,交通费票据金额2000元。
赔偿明细:1、医药费:41011.28元;2、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误工费:5个月×3500元月=17500元;5、护理费:2个月×3000元月=6000元;6、营养费:50元天×90日=4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梓萱9798元×11元×10%÷2=5389元,刘梓辰9798元×14年×10%÷2=6858元。合计5389元+6858元=12247元;9、鉴定费:3500元;10、交通费2000元。共计:115196.28元
被告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2、3无异议;2、证据4对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司法意见书并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不能证实该鉴定书具有合法性,但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误工期最高不应当超过120日,护理期无异议,营养期最高不应当超过60日;
3、证据5家庭关系证明请法庭予以核实;4、证据6误工证明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也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提交的工作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工资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三个月工资表高度一致,不符合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对于护理人员刘克辉误工证明,同对刘某的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5、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救护车费无异议。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药费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2、伤残赔偿金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误工费、护理费同质证意见,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计算;5、营养费每天不超过20元,时间不超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每天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情较轻,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该赔偿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9、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对于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不合格,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北京隆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的是挂车制动不合格,我方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2时50分,么欢欢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么佳男、刘某、么兵兵、李凯沿王庄子至112国道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郑某某驾驶冀T×××××冀T×××××号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王庄子道口,么欢欢驾车左转弯驶上112国道过程中与郑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么欢欢、么佳男、刘某、么兵兵、李凯不同程度受伤,么欢欢、么佳男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么欢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么佳男、刘某、么兵兵、李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011.28元,住院16天,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T1左侧横突骨折、双侧第1、2、3、4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双肺挫伤。
伤者刘某系文安县界围桥头加油站职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刘克辉系刘某之父,同样系该加油站职工,月工资3000元。
2017年9月7日,由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某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刘某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3500元。
伤者刘某之父刘克辉、其母毕四女;刘某与其妻陈翠翠生育刘梓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梓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子女。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0元(提交救护车费160元票据一张)。
事故车辆的司机是郑某某,事故车辆主车冀T×××××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车冀T×××××号车辆登记车主是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二货运公司称该主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彦飞,驾驶员郑某某为刘彦飞雇佣,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彦飞为挂靠关系,事故车辆主车冀T×××××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么欢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么佳男、刘某、么兵兵、李凯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1011.2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住院16天,为100元天×16天=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限80天,为80天×50元天=4000元;4、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支持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5、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武邑支公司同样对证据不认可,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护理费支持为3400元30天×60天=6800元;6、交通费,本院支持为10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60元;7、鉴定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为238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身体及劳动能力均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伤残赔偿系数10%,为刘梓萱9798元年×11年×10%÷2人+刘梓辰9798元年×14年×10%÷2人=12247元。因本次事故么欢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么佳男、刘某、么兵兵、李凯无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提出事故车辆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该保险为主车投保的保险,存在问题的车辆为挂车,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同一事故的死伤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同一事故的死伤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实际车主是刘彦飞,刘彦飞与二货运公司为挂靠关系,司机郑某某与刘彦飞为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860.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2769.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某某、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9659.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郑某某、衡水金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7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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