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某(反诉原告)。
被告王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昕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燕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福生、被告(反诉原告)燕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刘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燕某某(反诉原告)通过固安县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某购买登记在被告燕某某名下的位于廊坊市固安县孔雀大卫城顺园一期1-3-14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6.99平方米;成交价格为610000元整;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某向被告燕某某支付人民币410000元作为该房的第一批首期房款,2014年5月31日之前,原告再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40000元作为该房屋第二批首期房款;剩余房款人民币60000元,在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双方补充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将付款方式第二批首期房款支付日期由2014年5月31日更改为2014年6月2日;2、甲方同意在房产过户当日,房产户主可签署乙方指定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共计55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动产发票、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等收据、钥匙、电卡、水卡及门禁卡等。2016年3月3日,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同年3月29日,在房屋中介的安排下,双方就涉案房屋过户到第三人李坤名下发生争议未能过户。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双方反复协商未果。2016年5月11日,被告燕某某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处由“燕某某”变更为“燕某某、王某”。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被告燕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贷款自固安县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91455元购得,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全部贷款还清。2015年9月30日被告燕某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收条、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原告刘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告燕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于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部分约定的:被告同意在房产过户当日,房产户主可签署原告指定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原告依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其本身存有一定过错。被告燕某某明知该约定的条款无效,还欲与原告协商将涉案房屋高价卖与他人后扣除原告的损失,与原告均分利益,在原告要求其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亦不配合,被告燕某某亦存有一定的过错。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燕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燕某某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燕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燕某某在因过户给第三人问题上与反诉被告刘某发生争议后,其一直督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意见与其行为不服,被告燕某某在刘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并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而是在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前将涉案房屋的贷款还清,取得房产证后在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处将被告王某的名字添加到上面,且辩解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买卖未得到王某的授权,被告燕某某又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反诉原告燕某某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燕某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15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燕某某负担215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912元,由反诉原告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杨雅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