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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文某与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文某
刘光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文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省份证号号码xxxx。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光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巿深圳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易仁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文某与被告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天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云环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文某委托代理人刘光珍,被告大都天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0天,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文某与被告大都天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包含《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客观上存在逾期办证的事实,大都天某公司主张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大都天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处理,双方合同中约定按照附件《合同补充协议》中相关约定执行,应视为对合同第十五条中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予以了变更,即变更为因大都天某公司原因导致该房屋未能在产权转移登记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每逾期一日,大都天某公司按照购房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对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应以房屋在产权转移登记后原告能否在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判断标准和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原告的产权转移登记之日为2014年7月14日,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原告2014年1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大都天某公司已主张违约金过高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减,且原告亦未就其因逾期办证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进行举证,故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数额上浮30%予以计算。该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实际购房款4013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1.3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1361元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1.3倍向原告刘某,文某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刘某,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巿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文某与被告大都天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包含《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客观上存在逾期办证的事实,大都天某公司主张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大都天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处理,双方合同中约定按照附件《合同补充协议》中相关约定执行,应视为对合同第十五条中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予以了变更,即变更为因大都天某公司原因导致该房屋未能在产权转移登记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每逾期一日,大都天某公司按照购房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对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应以房屋在产权转移登记后原告能否在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判断标准和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原告的产权转移登记之日为2014年7月14日,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原告2014年1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大都天某公司已主张违约金过高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减,且原告亦未就其因逾期办证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进行举证,故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数额上浮30%予以计算。该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实际购房款4013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1.3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1361元购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1.3倍向原告刘某,文某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刘某,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大都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云环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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