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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某某住唐山市
刘某某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唐山市。
原告刘某某,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
法定代表人杲明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刘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刘某、刘某某主张被告连续多次催交话费,对其生活造成影响,但原告未就此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诽谤其索要十万元的赔偿,因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以侵权纠纷作为案由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刘某、刘某某主张被告连续多次催交话费,对其生活造成影响,但原告未就此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诽谤其索要十万元的赔偿,因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以侵权纠纷作为案由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庆成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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