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忠,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必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刘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刘某某诉被告刘必定、陈某某、刘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陆伟忠,被告刘必定、陈某某及三被告之共同诉讼代理人祁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刘某单独享有上海市松江区青城山路159弄11栋西1单元402室;2.依法判决原告刘某某单独享有上海市松江区青城山路159弄11栋西1单元202室;3.依法分割剩余动迁补偿款81,039.65元,要求三被告给两原告各16,207.93元;4.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刘某上海市松江区青城山路159弄11栋西1单元402室期房补贴1,500元/月(暂计6个月);5.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刘某某上海市松江区青城山路159弄11栋西1单元202室期房补贴1,500元/月(暂计6个月);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系刘必定与前妻所育之女,刘某某系刘必定之父。刘必定与陈某某再婚后生育刘骏。刘必定与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用补偿款调换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为松江区青城山路159弄11栋西单元202室(小套)、402室(小套)和2单元401室(大套)。拆迁补偿款总计1,675,362.85元,订房总价1,594,323.2元,剩余81,039.65元。现刘必定将其名字加到两原告分别享有的小套房屋中,试图侵占原告享有的独立安置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刘必定、陈某某、刘骏辩称:三被告是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人,原告刘某18岁就搬出房屋,属于空挂户口,原告刘必定曾经在动迁前就享受一套公租房,摘抄户籍资料显示原告刘某某在1992年和老伴同时迁入了单位分配的福利房芷江中路XXX弄XXX号,所以我们认为刘某某不应该享受动迁安置。两原告都不符合动迁被安置人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两原告符合安置条件,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一户一套的分配原则,这是没有道理的,刘必定已经适当安排了两位原告的住房问题,原被告曾经在动迁组签过家庭内部协议,双方都是亲笔签名。两原告的补偿款即使分得平均数也不够抵扣安置房的款项,而且被告刘必定对各套安置房产权的分配也是符合情理的;本次动迁已经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和订购单,不宜再次变动,期房过渡费应该按照家庭协议约定的份额分割。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系刘必定。该户户籍在册人口为刘某某、刘某、刘必定、陈某某、刘骏。刘某某为刘必定之父,刘某系刘必定与前妻所育之女,刘必定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刘骏。
2015年10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单位)与刘必定(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坐落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公房。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386,037.85元,其中,评估价格880,565.50元,价格补贴款258,240.45元,套型面积补贴423,345元。装潢补偿款2,135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3套。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合计287,190元。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81,040元。期房补贴:一室户1500元/月/套,二室户2000元/月/套,三室户2500元/月/套。《订房回执》显示,佘山北48A-02A地块11栋西1单元202室,补贴后总价416,694.90元,购房人刘必定、刘某某;佘山北48A-02地块11栋西1单元402室,购房人刘必定,刘某;佘山北48A-02地块11栋东2单元401室,购房人刘必定,陈某某,刘骏。该户《困难户认定结果单》显示,困难户认定人数5人:刘必定、陈某某、刘骏、刘某、刘某某。《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显示,该户总金额为1,675,362.85元。审理中,被告出示银行流水,并陈述过渡费一室户每月1500元,三室户每月2500元,动迁组从2015年12月起向其支付至2018年7月。原告对被告关于过渡费所出示的证据及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
审理中,关于原告提交了和《订房回执》上房屋分配方式一致的《家庭内部协议书》,并陈述该协议上签名和盖章均不是两原告所为。被告陈述字体是原告刘某某女儿刘必珍所写,两原告在场且亲自盖章。审理中,刘必珍向本院陈述签名系其代签,在场人为刘必定、陈某某,两原告均不在场。
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刘某某陈述该房屋系其单位分配的。刘必定陈述该房屋系刘某某单位分配及刘某某父母房屋的归并。
关于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刘某某向本院陈述,其原来一直居住在阁楼,后来因为家庭矛盾,儿子刘必定将其赶出去,就住到女儿家里去了。刘某向本院陈述,其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后来房子太小就出去租房子住。结婚后不住了,后来离婚了也没有办法住回去。刘必定向本院陈述,其父刘某某及母亲、女儿刘某及刘必定、陈某某夫妻及儿子刘骏都住在里面。征收前四五年,刘某某住到其妹妹家去,刘某住到2006年左右就不住在家里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某曾增配芷江中路XXX弄XXX号二层后间公有住房一间,面积9.4平方米,1998年退房。刘某某陈述该房因妻子看病故而出售。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刘某、刘某某、刘必定、陈某某、刘骏目前在本市他处均无其他住房。
审理中,刘必定向法院陈述,产权调换房屋购房合同尚未签订,进户手续尚未办理,因房屋面积增加,征收单位已经向其开具了三套房屋的现金交款单分别为:刘必定、陈某某、刘骏需补交房款38,940.03元;刘必定、刘某某需补交房款2,697.60元;刘必定、刘某需补交房款2,755.20元,上述款项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房回执、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居民户口本,被告提交的住房调配单、银行流水、现金交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同住人是指在该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刘某、刘某某、刘必定、陈某某、刘骏均为被安置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均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均被征收单位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刘某、刘某某、刘必定、陈某某、刘骏均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刘某某虽然曾增配芷江中路房屋,但该房屋面积仅为9.4平方米,刘某某目前并无住房,且被征收房屋来源于刘某某单位分配,刘某某对房屋贡献较大,故对于被告方主张刘某某不能享受本次征收利益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刘某某曾增配房屋的情况,对刘某某适当少分。对于房屋的分配,本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人员结构,确定:佘山北48A-02A地块11栋西1单元202室(一房一厅)房屋归刘某某所有;佘山北48A-02A地块11栋西1单元402室(一房一厅)归刘某所有;佘山北48A-02地块11栋东2单元401室(三房一厅)归刘必定、陈某某、刘骏所有,需补交部分的房价款由获得房屋的当事人自行补足。因刘某、刘某某所占份额比例不足以单独订购相应的房屋,本院综合考虑所订购房屋的面积、房屋市场价格因素等酌情确定刘某、刘某某所应支付给刘必定、陈某某、刘骏的房款差价部分。刘必定已经领取的房屋的过渡费,应当支付给获得房屋的刘某某、刘某。因刘某某、刘某所能享有的征收补偿款金额均已经用于订房,故其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总金额与订购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81,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佘山北48A-02A地块11栋西1单元202室(一房一厅)房屋由原告刘某某订购,房款差价2697.60元由刘某某补足;佘山北48A-02A地块11栋西1单元402室(一房一厅)由原告刘某订购,房款差价2755.20元由刘某补足;佘山北48A-02A地块11栋东2单元401室(三房一厅)由刘必定、陈某某、刘骏订购,房款差价38,940.03元由刘必定、陈某某、刘骏补足;
二、原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必定、陈某某、刘骏350,000元;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必定、陈某某、刘骏150,000元;
三、被告刘必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过渡费48,000元、支付刘某过渡费48,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刘某某负担3,303.50元,由被告刘必定、陈某某、刘骏负担3,3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吴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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