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高井智
戴俊峰(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李强
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
韩某某
庞开岭(黑龙江佳木斯永正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井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开岭,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强、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李强、韩某某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李强表示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并支付120救护车费用1262.58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韩某某表示其已为原告垫付外科门诊费1916.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七、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七的辅助器具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对外主张权利的效力,且若原告在伤后主张辅助器具,应遵医嘱或鉴定结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证据十所举交通费仅指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对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所举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根据保险合同仅对证据六中的黑龙江省医保范围内用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且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其已为原告垫付外科门诊费1916.2元。同时其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授意在指定维修点支付农用四轮车维修费3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门诊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外科门诊费1916.2元的事实。
维拖牌农用四轮车维修配件发票1张。旨在证明其到被告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维修车辆花费375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费用均应由三被告按比例进行分担,与其无关;被告李强、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与原告的主张及本诉没有关联性,被告李强认为此维修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认定被告韩某某欲证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无异议。被告李强的黑D69076号事故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被保险人李强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进行赔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仅承担黑龙江省基本医疗所确定的医保范围内用药,医保外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另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则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旨在证明该条款与原告及被告李强提供的保险单共同组成了双方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约定了我公司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范围,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在本案中对于我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主要责任,我方按原告损失的70%承担保险责任。
经质证,原告表示若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则无异议;被告李强、韩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格式条款,在与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欲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李强驾驶黑D69076号货车沿鹤大公路辅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段116公里加940米处(桦南县明义乡油坊村附近)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北向南被告韩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上载原告刘某某)时相撞,造成原告腿部骨折、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李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1天。被告李强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并支付1262.58元120救护车费用,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916.2元。同时被告韩某某到被告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维修农用四轮车花费3750元。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为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之日即可终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黑D6907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住院辅助器具费用等经济损失合计87368.7元,诉至法院。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强驾驶黑D69076号货车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上载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李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审查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黑D6907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被告李强与被告韩某某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二人的行为相互竞合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之规定,被告李强与被告韩某某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韩某某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被告李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李强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但被告李强所有的黑D6907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此70%比例赔偿金额,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强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一、医疗费,依据正规票据认定36205.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三、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四、护理费14485.19元(43695元/天÷365天×(31天×2人+59天×1人)];五、误工费11116.3元(21355元/年÷365天×190天);六、交通费酌定150元;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八、伤残赔偿金17207.6元(8603.8元/年×20年×10%);九、住院辅助器具费用169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上述十项合计为87883.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69076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128.09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75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1528.63元,由于被告李强共给付原告8262.58元医疗费,故被告李强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此笔款项,对于此款项被告保险公司无需重复支付;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226.55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916.2元,还应给付原告7310.35元。被告韩某某到被告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维修农用四轮车花费的3750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韩某某2000元,超出部分1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25元,其余30%的赔偿责任计525元由被告韩某某自负。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维修费与原告的主张及本诉没有关联性的抗辩,本院认为虽与本诉无关联性,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着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效率的原则,一并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黑D69076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128.0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黑D69076号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755.18元的70%计21528.63元,扣除被告李强已给付原告刘某某的8268.58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刘某某13266.05元;
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755.18元的30%计9226.55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916.2元,还应给付原告刘某某7310.3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韩某某2000元,超出部分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25元,其余30%的赔偿责任计525元由被告韩某某自负;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且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付。其已为原告垫付外科门诊费1916.2元。同时其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授意在指定维修点支付农用四轮车维修费3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
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门诊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外科门诊费1916.2元的事实。
维拖牌农用四轮车维修配件发票1张。旨在证明其到被告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维修车辆花费375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费用均应由三被告按比例进行分担,与其无关;被告李强、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与原告的主张及本诉没有关联性,被告李强认为此维修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认定被告韩某某欲证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无异议。被告李强的黑D69076号事故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被保险人李强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进行赔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仅承担黑龙江省基本医疗所确定的医保范围内用药,医保外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另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则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旨在证明该条款与原告及被告李强提供的保险单共同组成了双方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约定了我公司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范围,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在本案中对于我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主要责任,我方按原告损失的70%承担保险责任。
经质证,原告表示若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则无异议;被告李强、韩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格式条款,在与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欲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李强驾驶黑D69076号货车沿鹤大公路辅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段116公里加940米处(桦南县明义乡油坊村附近)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北向南被告韩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上载原告刘某某)时相撞,造成原告腿部骨折、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李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31天。被告李强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并支付1262.58元120救护车费用,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916.2元。同时被告韩某某到被告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维修农用四轮车花费3750元。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为X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之日即可终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黑D6907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住院辅助器具费用等经济损失合计87368.7元,诉至法院。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强驾驶黑D69076号货车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上载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李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审查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黑D6907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被告李强与被告韩某某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二人的行为相互竞合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之规定,被告李强与被告韩某某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韩某某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被告李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李强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但被告李强所有的黑D6907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此70%比例赔偿金额,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强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一、医疗费,依据正规票据认定36205.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三、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四、护理费14485.19元(43695元/天÷365天×(31天×2人+59天×1人)];五、误工费11116.3元(21355元/年÷365天×190天);六、交通费酌定150元;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八、伤残赔偿金17207.6元(8603.8元/年×20年×10%);九、住院辅助器具费用169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上述十项合计为87883.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69076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128.09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075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1528.63元,由于被告李强共给付原告8262.58元医疗费,故被告李强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此笔款项,对于此款项被告保险公司无需重复支付;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226.55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916.2元,还应给付原告7310.35元。被告韩某某到被告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维修农用四轮车花费的3750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韩某某2000元,超出部分1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25元,其余30%的赔偿责任计525元由被告韩某某自负。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维修费与原告的主张及本诉没有关联性的抗辩,本院认为虽与本诉无关联性,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着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效率的原则,一并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黑D69076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128.0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黑D69076号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755.18元的70%计21528.63元,扣除被告李强已给付原告刘某某的8268.58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刘某某13266.05元;
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755.18元的30%计9226.55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1916.2元,还应给付原告刘某某7310.3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韩某某2000元,超出部分1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25元,其余30%的赔偿责任计525元由被告韩某某自负;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里芊烁
书记员:刘忠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