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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作高诉翟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作高
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马某某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刘淑岚

原告:刘作高,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唐山市公交总公司司机。
被告:马某某,唐山市公交总公司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6号。
负责人:高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
原告刘作高诉被告翟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高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095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2697号鉴定,系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指定,三被告对其误工时间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其所述,且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证明证实2013年4月原告停发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共计242天。交通费票据多为同一辆出租车票且数额较多,但考虑原告伤势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为宜。原告现任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院长,2013年1-3月份的平均工资为5284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故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70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作高45104.26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作高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5104.26元(包括被告马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30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作高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作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及返还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作高人民币44401.76元,给付被告马某某返还款人民币1302.5元。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328元,原告刘作高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095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2697号鉴定,系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指定,三被告对其误工时间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其所述,且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证明证实2013年4月原告停发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共计242天。交通费票据多为同一辆出租车票且数额较多,但考虑原告伤势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为宜。原告现任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院长,2013年1-3月份的平均工资为5284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故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70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作高45104.26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作高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5104.26元(包括被告马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30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作高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作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及返还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作高人民币44401.76元,给付被告马某某返还款人民币1302.5元。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328元,原告刘作高负担10元。

审判长:郭丽
审判员:田海川
审判员:李宁

书记员:董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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